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8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4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縣○路與信二街口時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原告所駕駛之DSI-425號機車
,致原告受有左膝蓋骨折等傷害。兩造曾達成和解,被告願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詎被告僅賠償10,000元
,尚有20,000元未給付,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和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兩造
間確曾就上開交通事故簽立和解書,惟上開交通事故係原告
以詐欺方式製造之假車禍,被告一時不察受騙,始簽立和解
書,並給付其中之10,000元。惟被告並未撞擊原告,自無庸
依和解書之內容,給付餘款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和解書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
取上開交通事故全卷資料(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核閱無誤,原告上開所為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8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上開車禍既以30,000元達成和解
,並簽訂和解書,被告即有依和解契約清償之責。而被告於
和解契約成立後,除已清償10,000元之外,並未舉證證明其
餘款項亦已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20,000元,即
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上開交通事故為假車禍,其遭原告詐欺
而簽立和解書云云,惟被告就所辯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起訴狀繕
本已於99年7月7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查
,則被告自送達之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和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