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補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補字第350號
原   告  蔡月理
被   告  楊璇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參佰零陸
萬零柒佰零貳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玖拾參
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之
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與積欠租金
暨水電費新臺幣參拾萬零柒佰零貳元合併計算後,則應以該合併
計算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
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應給付
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299,000元、水電費1,7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自民國107年1月13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
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3,000元等語。則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
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水電費,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及租賃契約未屆期前所積欠之租金、水電費300,702元,
另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3,000元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㈡又原告表明系爭房屋無稅籍、未繳納房屋稅,則本院參酌上
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
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60,000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23,000元×12月10%】,加計租賃契約未屆期
前所積欠之租金、水電費300,702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3,060,7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93元。
㈢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
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與積欠租金300,702元
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31,393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加計積欠
租金300,702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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