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蔡其承
相 對 人 葉泰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23
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另行具狀向鈞院提起確定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在案。為此,爰請求於鈞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263號
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21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
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
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
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定。是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前
提,以已提起上開所列舉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其一者
為限,如不符合此等情事,自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已提起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
106年度重簡字第1263號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業於民國106年8月6日具狀撤回本件
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查無聲請人有提起其他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是顯與上
開法條所定得請求法院停止執行之各項要件均不相符,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