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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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0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李怡毅
被   告  柯文榮
訴訟代理人 葉 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捌佰元,及各按附表所示「
票面金額」、「利息起迄」、「週年利率」欄分別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並由訴外人峰揮企業
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經
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卻為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
由退票,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均由被告授權訴訟代理人 葉美 代行所簽
發,且被告承認本件訴訟之全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之原本核對與卷附影本相符,且為被告當庭為認諾。從而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附表: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利息起迄│週年│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利率│
├─┼───────┼──────┼─────┼───────┼──┤
│01│105年10月31日│186,000元│LN0000000│105年10月31日│6%│
│││││起至清償日止││
├─┼───────┼──────┼─────┼───────┼──┤
│02│105年10月31日│140,000元│LN0000000│105年10月31日│6%│
│││││起至清償日止││
├─┼───────┼──────┼─────┼───────┼──┤
│03│105年10月31日│83,200元│LN0000000│105年10月31日│6%│
│││││起至清償日止││
├─┼───────┼──────┼─────┼───────┼──┤
│04│105年11月30日│152,000元│LN0000000│105年11月30日│6%│
│││││起至清償日止││
├─┼───────┼──────┼─────┼───────┼──┤
│05│106年1月31日│87,600元│LN0000000│106年2月2日起│6%│
│││││至清償日止││
├─┼───────┼──────┼─────┼───────┼──┤
│06│106年2月28日│81,000元│LN0000000│106年3月1日起│6%│
│││││至清償日止││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 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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