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283號
原 告 郭麗人
被 告 郭碧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翠芳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蔡明惠 住臺南市○○區○○里○○街○段○巷○○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林祝 住臺南市○○區○○里○○路○○○巷○○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吟 住同上
被 告 郭涔元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朝陽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
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郭碧龍、郭朝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 郭麗英 、 郭懿萱 、郭明
輝、 王玉珠 、 陳少騏 、 陳怡安 等12人所共有,嗣系爭土地經
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合併分割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另本院於
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應依個人應負擔比例核計其負擔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且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業已於同年9月4日依法向臺南市安
南地政事務所完成申請、合併、分割、共有物分割登記事宜
,而未會同者,其個人應領補償價金亦已依規定向法院完成
提存作業,先於敘明。
㈡系爭土地係經原告委託訴外人國鼎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國鼎公司)辦理共有物分割事宜,並與國鼎公司約定代
辦費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原告業於106年9月23日代
被告等人支付,另原告已先行代繳相關訟訴費用112,516元
,代辦(繳)費用合計共177,516元,是原告、被告及訴外
人郭麗英等共計12人應按其應有部份負擔相關代辦(繳)費
用。詎被告自法院判決確定後未能配合後續價金領取,致衍
生所需郵寄存證信函、法院提存相關費用均須由被告個人支
付(明細表詳如附表二),嗣原告分別於106年9月4日、9月
15日、9月2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應負擔代辦(
繳)費用即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惟被告
迄今仍均未給付,爰依民法第82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償還渠等應分擔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支出之相關代
辦(繳)費用即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
⒈被告郭碧龍應給付原告共有物分割代辦(繳)費17,711元
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蔡明惠應給付原告共有物分割代辦(繳)費6,705元
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⒊被告郭林祝應給付原告共有物分割代辦(繳)費7,931元
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⒋被告郭涔元應給付原告共有物分割代辦(繳)費8,030元
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⒌被告郭朝陽應給付原告共有物分割代辦(繳)費15,340元
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蔡明惠、郭涔元部分:被告並未委託原告代辦系爭分割共有
物事宜,是被告僅願負擔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判決訴訟費
用負擔之部分,其餘原告提出之費用,被告不願負擔。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林祝部分:
⒈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原告個人委託訴外人國鼎公司代辦
,故相關代辦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⒉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已確定系爭土地之各
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7,605元,然已先預納8,800元,是被告尚可取
回1,195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再支付訴訟費用7,931元,
與上開裁定不符。
⒊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原告、訴外人郭麗英等人應給付
被告補償金共計17,821元,詎原告要求被告先繳納代辦(
繳)費用後,始願給付補償金予被告,然系爭分割共有物
事件既係原告個人委託訴外人國鼎公司,已如前述,則該
筆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原告之要求顯於法不合,
被告僅願負擔上開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郭碧龍、郭朝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3
筆土地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郭麗英、郭懿萱、 郭明輝 、王
玉珠、陳少騏、陳怡安等12人所共有,而前開土地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合併分割確定;嗣本院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確定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
訟費用應依個人應負擔比例核計其負擔金額(詳如附表一所
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
決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
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
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
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
,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
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0
、8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民法822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然其亦當庭陳明:本件請求之費用均為系爭
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會委託代書辦理係因兩
造均非專業人士,而分割共有物之補償金會提存係因被告不
願分擔系爭費用等語,然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若均屬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原告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以確定訴訟費用額,自不得依前開條文請求被告
給付,先予敘明。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縱有部分非屬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⑴其中因提存補償金所支出之費用,係因被告不願給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費用而支出,然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與分
割共有物事件之補償金給付,本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即縱使被告不願意負擔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原告亦
不能因之拒絕給付補償金,是原告因提存補償金所支出
之費用,係可歸責於己所造成,自無令被告負擔之理。
⑵另其中因委託代書業者代辦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支出之費
用,因被告並無授權或約定由原告委託代書業者代辦分
割共有物事件,則原告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依民法第
820條之規定,自非屬因共有物之管理所支出之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其中部分係屬分割共有物事件
之訴訟費用,原告應另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中因
提存所支出之費用,係可歸責於原告所造成,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另其中委託代書業者所支出之費用,亦非屬因共有物
之管理所支出之費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2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郭碧龍、蔡明惠、郭林祝、郭涔元、郭朝陽應
分別給付17,711元、6,705元、7,931元、8,030元、15,340
元,及均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裁判費
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林政良
附表一(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7號認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132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負擔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費用之比例│(新臺幣)│備註│
├──┼─────┼────────┼────────┼─────┤
│1│郭碧龍│924493/00000000│8,186元││
├──┼─────┼────────┼────────┼─────┤
│2│郭朝陽│635140/00000000│5,624元││
├──┼─────┼────────┼────────┼─────┤
│3│王玉珠│0000000/00000000│23,760元││
├──┼─────┼────────┼────────┼─────┤
│4│郭麗人│0000000/00000000│16,704元│已先預納│
│││││92,386元│
├──┼─────┼────────┼────────┼─────┤
│5│郭麗英│943304/00000000│8,352元│已先預納│
│││││40元│
├──┼─────┼────────┼────────┼─────┤
│6│郭懿萱│0000000/00000000│16,704元││
├──┼─────┼────────┼────────┼─────┤
│7│郭明輝│281658/00000000│2,494元││
├──┼─────┼────────┼────────┼─────┤
│8│郭林祝│858952/00000000│7,605元│已先預納│
│││││8,800元│
├──┼─────┼────────┼────────┼─────┤
│9│陳少騏│471653/00000000│4,176元││
├──┼─────┼────────┼────────┼─────┤
│10│陳怡安│471653/00000000│4,176元││
├──┼─────┼────────┼────────┼─────┤
│11│蔡明惠│216117/00000000│1,914元││
├──┼─────┼────────┼────────┼─────┤
│12│郭涔元│172893/00000000│1,53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