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張國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翊瑋 等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張國清 之住居所及現
在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壹佰元,逾期不補正,駁
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壹佰元
;又原告提出之書狀,雖記載被告張國清之住址為嘉義縣○
○鎮○○○路○○○號,惟本院依該址查詢,並無人設籍於該
地址,查詢嘉義縣內同姓名者有三人,亦無人設籍於該處,
足證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被告張國清之住所並不正確,無法送
達,原告起訴狀不合程序,依法應予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
,裁定駁回其訴。又查被告黃翊瑋現戶籍設次斗六戶政事務
所,亦無法送達,原告亦應具狀表明是否聲請對其為公示送
達。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