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蔡曜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晶鑽卡申請書並領取晶鑽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
帳支用款項或於國內外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借款額度
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貸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算
為期1年,如無反對之意思,得自動延長,利息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7.8計算,且以當月6日至次月5日為1期,每月10日
為還款日,若未依約按時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本金15,331元,及自96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但不知道原告金額是如何
計算,現在也無力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晶鑽卡申請書
、繳款紀錄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現無力清償,惟此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
,與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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