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補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543號
原   告  江英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盈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見
本院卷第15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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