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九號),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三四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驗餘合計毛重壹點捌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三八五九號被告楊永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驗餘毛重一點八八六公克,參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九號卷內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包,茲予更正),經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查刑法業經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板橋地檢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九號被告楊永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扣案之透明結晶三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毛重一點九公克,鑑驗使用0點0一四公克,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詳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在卷供參,且包裝該毒品之塑膠袋因難與毒品析離,係屬違禁物甚明;又被告楊永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板橋地檢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詳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存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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