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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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及第四行關於「 沈晃明 」應更正為「 沈晁明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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