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0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裁定羈押在案;惟聲請人係因負擔家中生活重擔,早出晚歸,故未接獲法院之傳票,而未遵期到庭,且聲請人嗣亦係經管區警員通知前往派出所「協助調查」,始主動前往派出所,並非通緝到案,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玆因聲請人父親大腿骨開刀、母親脊椎開刀,雙親均須聲請人隨侍照顧,並仰賴聲請人負擔家中全部生計,聲請人遭羈押期間,亦憂心年邁雙親不良於行、生活困頓,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搶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嗣再經本院於96年8月21日以裁定將聲請人之羈押期間自96年8月23日起延長2月在案。
三、茲據聲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 黃宗達 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扣案改造手槍3支、改造手槍半成品1支、槍彈鑑定書1份等,足認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搶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前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期間,已於96年4月11日在該勒戒處所收受本院96年4月24日準備程序傳票之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聲請人於出所後,竟無故不於上開期日到庭,經本院命拘提後,亦拘提無著,再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顯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為順利完成審判及保全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辯稱其係因負擔家中生活重擔,早出晚歸,故未接獲法院之傳票,始未遵期到庭,且聲請人嗣亦係主動前往派出所「協助調查」,並非通緝到案云云,顯屬杜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亦繼續存在,而具保之方式尚不足以確保聲請人日後必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非屬適當之羈押替代手段;此外,聲請意旨所執之事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規定,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