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8號、96年度偵字第9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殘渣袋肆包均沒收銷燬之;又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殘渣袋肆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毋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報結,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4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亦明知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後於:㈠95年4月5日夜間9時10分採尿前24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5日夜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友人住處,因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至該址執行檢肅毒品專案,查察毒品人口時,發現其為外來人口,且查詢警用電腦後發覺其有毒品前科,要求乙○○至鹿野分駐所配合詢問並接受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快速檢驗試劑之尿液檢驗,乙○○明知自己服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牌照號碼J2X-327號重型機車至鹿野分駐所應詢,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96年4月9日中午1時許,與 鞏月花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在臺東縣延平鄉鸞山大橋下方防汛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後10分鐘,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牌照號碼E7-0638號自小貨車附載鞏月花前往臺東縣鹿野鄉某荖葉園工作,嗣於同日夜間10時50分,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鞏月花行經臺東縣○○鄉○○路與永安路間產業道路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警員發覺其駕車不平隱予以攔檢,自乙○○身上扣得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殘渣袋4包,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
2.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警員 劉昇興 、王有坤、 黃俊閤 於警詢時之證詞。
3.採證尿液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驗尿液名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份。
4.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觀察紀錄表2份。
5.被告乙○○於96年4月5日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拍照時,其眼皮下垂,表情嗜睡,精神不濟之照片。
6.刑案現場照片4張、位置圖1張。
7.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4包:證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論罪與量刑: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不知戒絕毒癮,猶再施用毒品不輟,且明知自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未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騎乘機車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危及公眾往來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夾鏈袋4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外袋包裝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芳潔附表:
┌──┬─────────┬─────┬────────┐│編號│檢體編號及內容物│檢體毛重│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公克)│淨重(公克)│├──┼─────────┼─────┼────────┤│1.│000000000(晶體)│0.2638│0.2585│├──┼─────────┼─────┼────────┤│2.│000000000(晶體)│3.6110│3.6054│├──┼─────────┼─────┼────────┤│3.│000000000(殘渣袋)│0.2294││├──┼─────────┼─────┼────────┤│4.│000000000(殘渣袋)│0.2215││├──┼─────────┼─────┼────────┤│5.│000000000(殘渣袋)│0.2187││├──┼─────────┼─────┼────────┤│6.│000000000(殘渣袋)│0.9396││└──┴─────────┴─────┴────────┘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