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0000000000000000係受僱於乙○○之菲律賓籍看護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十三時許,在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五樓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房間衣櫥內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因乙○○發覺有異,經央請友人CHENCONINALABANA代為詢問後,甲0000000000000000乃於同年四月六日十四時許將上開竊取之金項鍊主動返還予乙○○,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CHENCONINALABAN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附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五)照片一張。
三、核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之素行,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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