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屆服役年齡之男子,其於95年7月12日依據「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短期出境觀光名義,經核准出境觀光2個月,即於同年月25日出境前往美國,依規定應於同年9月25日前返國,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逾期未歸,嗣經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於同年10月13日以北縣中兵字第0950052468號函催告應即刻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屆期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證人 陳瑞祥 即甲○○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臺北縣中和市役男甲○○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
㈢臺北縣中和市95年7月12日北縣中兵字第0667號役男出境申請書。
㈣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
㈤螢幕視窗資料傾印甲○○之兵籍資料查詢、境管局入出境資料查詢及全戶成員資料。
㈥臺北縣中和市公所95年10月13日北縣中兵字第0950052468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乃係役齡男子應盡之國民義務,竟以短期觀光名義申請出境,嗣以就學理由滯留國外未歸而逃避兵役徵集,造成兵役單位作業上之困擾。核以被告僅考慮個人利益,而不顧浪費國家資源且危害國家兵役制度之結果,犯罪動機自私,惟酌以被告為初犯,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為上開妨害兵役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刑如主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