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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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3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 陳勝辛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三多通運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七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壹張(債券號碼:GI○○○○○九),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肆張(債券號碼:GJ○○○○一二、GJ○○○○
三四、GJ○○○○三五、GJ○○○○三七),各附息票第八期至第十期,合計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
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7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71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業經台北地院判決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三多通運有限公司及乙○○之請求全部勝訴確定。又聲請人亦就相對人丙○○就前開判決所提起之上訴達成和解,且丙○○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718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4711號提存書、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1176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原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771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4711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復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三多通運有限公司及乙○○之本案請求業經判決全部勝訴確定,亦據調取台北地院95年度訴字11764號訴訟卷核閱屬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又相對人丙○○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已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華海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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