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增加被告之前科紀錄為:「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搶奪罪、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9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2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嗣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4月13日以92年度易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7月4日以94年度易字第3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3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
另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10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4月26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經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4月4日假釋出監,現仍假釋期間(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語,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犯搶奪罪、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9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2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