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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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 伍佰參 拾壹副、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自96年7月31日起,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成年人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2樓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供 許瓍張榮貴葉冬月李慶心吳欽河 等人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四色牌為賭具,由胡牌者向蓋牌者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之賭金,及向其他玩家收取400至500元之賭金,每副牌玩3次,由第1次及第2次胡牌者繳交50元予甲○○作為抽頭金。嗣於96年8月31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許瓍、張榮貴、葉冬月、李慶心、吳欽河等人在現場分坐賭博財物(賭資6,200元及賭客部分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並扣得甲○○所有之四色牌531副及抽頭金80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許瓍、張榮貴、葉冬月、李慶心、吳欽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6張。
㈣扣案之四色牌531副及抽頭金800元。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是被告前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有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經營時間尚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四色牌531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8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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