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四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萊殷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早上九時二十八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將前開車號汽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在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逕向原舉發單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後結果函覆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固於原審坦承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汽車,並將車輛停放在前揭處所之事實,惟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辯稱:公車站牌已經取消一年,且公車停靠區的標線上還劃有貨車停車格,所以我認為應該把公車招呼站的標線取消回復給市民使用云云。(參見原審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一頁、第二頁)。經查:
(一)前揭臺北市○○○路○段○○○號前受處分人停車處所之公車停靠區確已廢除之事實,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北市交工程字第○九三三二八一八八○○號函、及受處分人所提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三三五二四六五○○號函各一紙在卷足稽。
(二)惟查,受處分人駕駛萊殷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有於前揭日期停放在前揭劃設有黃色實線表示禁止停車之路段乙節,有違規舉發照片一幀在卷足憑,且受處分人亦坦承知悉該處劃黃線等情。復參酌卷附照片所示,受處分人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劃設黃色實線之公車停靠區內,而黃色實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為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騎乘機車)、停車之一般國民經驗法則,及受處分人自承知悉公車停靠站已廢除,且現在關於公○○○區○道路部分應係未劃紅實線或黃實線等情(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自難認受處分人辯稱其以為黃實線係公車停靠站所用等語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在劃設有黃色實線表示禁止停車之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號汽車確有在禁止時間內於劃設有黃色實線表示禁止停車之路段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處罰異議人罰鍰九百元,固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其為裁罰之異議雖有理由,惟其辯稱並未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則為無理由,且原處分既有前述不當,原審法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以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輛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即無不合,至該路段是否應將公車招呼站標線取消,乃主管機關之權責,無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存在,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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