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
1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本件被告係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徐」錦來。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業經修正,將法定刑由原定之「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按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倍,故為新臺幣
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於被告行為後之97年1月2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4日施行,法律已經變更,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從而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更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不知檢束,竟一再輕忽己身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目前罹患上消化道出血、失償性肝硬化、肺浸潤疑似肺炎、食道靜脈瘤、呼吸衰竭等重症就醫中(見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足警惕其反省自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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