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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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號(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經減刑,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月15日下午1時許,與綽號「 阿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其友人乙○○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探訪乙○○未遇後,竟與該名綽號「阿生」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阿生」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乙○○上開住處之屋外鐵捲門開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啟動鐵捲門後,與甲○○共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分由「阿生」持上開螺絲起子撬開房門、甲○○撞開房門,入內以搜尋屋內財物,並共同竊取乙○○所有之電腦液晶螢幕1臺、電腦主機1臺等物。甲○○2人得手後,即將之持往臺中市○○路旁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8、900元之價格,出售於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在現場採得甲○○指紋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29日刑紋字第0970025521號鑑驗書、現場照片52張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該名綽號「阿生」之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作案之兇器螺絲起子,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惠玲
B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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