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合計驗餘毛重拾壹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案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6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施用,於96年8月12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以及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毛重12公克)後,即進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道○號○路北向72公里處時,因駕車失控撞上安全島,經警盤查當場查獲甲○○所持有之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第二級毒品大麻2小包,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無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