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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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26號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7年9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委任律師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並陳報本院,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又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依上開條文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委任律師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並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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