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重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字第48號上訴人子○○
壬○○丙○○丑○○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陳正男 律師上訴人己○○(丁○○之承受訴訟人)
庚○○(丁○○之承受訴訟人)甲○○(丁○○之承受訴訟人)乙○○(丁○○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癸○○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一、二行「除座落在附圖一所示之J部分上之丑○○所有之磚造平房狀況尚佳,應予保留外」之記載,應更正為「除坐落在五五0地號上,如屏東地政事務所使用概況測量複丈成果圖編號B丙○○所有三層樓房狀況尚佳,應予保留外」。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土地乙之地上物,以如屏東地政事務所使用概況測量複丈成果圖(見一審卷㈠第173頁、本院卷㈠第148頁)上
550地號土地上編號B(即位於本件判決附圖五編號C上)丙○○所有三層樓房屋況最佳(見本院卷㈡第14頁相片),有保留之價值外,其餘之建物含丑○○之上述磚造平房(見本院卷㈡第15頁下之相片)均相當老舊,較無保留價值,此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無誤,並於現場攝有相片數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14、15、16頁相片)至為明白。故本院欲保留者為該使用概況測量複丈成果圖上550地號土地上編號B之丙○○所有三層樓房,而非上開丑○○之房屋。故本院97年7月16日判決第8頁倒數第1、2行記載「除坐落在附圖一所示之J部分上丑○○所有磚造平房狀況尚佳,應予保留外」,顯為誤寫,爰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 李清文 、丑○○已合法對於本判決提起上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本件更正之裁定,不得抗告,併此敍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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