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41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4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裁定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甲○○因聲請減刑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後,於民國96年7月26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6年7月27日起算,計至96年7月31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茲再抗告人延至96年10月15日,始行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業經本院駁回在案。
三、前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書,於96年11月16日,送達予再抗告人,並經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再抗告人卻遲至97年8月20日,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之收狀日期為97年8月22日),最高法院將該再抗告狀移由本院處理(本院收文日期為97年9月30日),顯已逾再抗告之5日期間,揆之前開規定,其再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