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催告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公示催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止,尚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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