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3號再抗告人 楊清安 即兆億貿易行
送達處所:新竹郵相對人甲0000000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0000000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之,依前揭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97年3月28日所為97年度抗字第133號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再抗告人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最高法院於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台聲字第48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在卷足憑,然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97年8月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補正,再抗告人卻於97年8月22日復具狀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難認其提起之再抗告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抗告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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