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原告咊億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朱正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五八九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八五八、七二三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原告於八十六年度銷售進口油料予 辛金龍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涉嫌漏報營業收入四三、三七八、三00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被告乃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五一六九之一九)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二核定原告漏報課稅所得額九、五四三、二二六元,除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三八五、八0六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二、三八五、八0六元處0.八倍之罰鍰一、九0八、六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案係據台北市調查處對辛金龍所作筆錄,其供貨來源為台中義勝行之陳太太,補繳課稅對象自應為台中義勝行之陳太太。
二、訴願、復查及原處分書指陳證物「穗暹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穗暹公司)售予辛金龍收取貨款明細表」,與原告無關,怎可以訛入罪。又本件人、物證皆非原告所有之物,為何入罪?爰請查明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稅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
(二)訴外人辛金龍於調查筆錄中供稱,所銷售之非法柴油大多與「陳太太」聯絡,約定購油數量及載油地點後,由其前往載油,據其了解「陳太太」係以「義勝行」名義販售油品,其油源係以溶劑油名義申請進口,實際上係進口類似柴油之油品,其付款方式均於載油後,把貨款以電匯方式,匯到「甲○○」帳戶。次查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持搜索票,在台中縣穗暹公司所有之油槽內取樣,送交檢驗結果,係屬「柴油」無誤。另原告之負責人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中,亦坦承其於華僑銀行台南分行八十六年存款往來明細帳戶統計金額計七八、九九二、三00元中,經認明四筆及百萬以上者,乃辛金龍償還之借款款項外,其餘款項合計三五、六一四、000元,其八十六年度實際銷售額為四三、三七八、三00元,惟皆未開立發票,並指明「穗暹公司售予辛金龍收取貨款明細表」中之穗暹公司實為原告,進口業務係以原告名義申報;又供稱系爭溶劑油進口業務,係由其公司及得亨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申報,並非穗暹公司名義進口,辛金龍係其客戶之一,其公司有銷售溶劑油給辛金龍等語。況原告亦切結承諾銷售溶劑油漏開發票並願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營業稅稅款有案。參諸前述辛金龍之供詞及原告所出具之承諾書等證據,原告所訴本件課稅主體錯誤,與其無關,尚無可採。又與本件同一漏報營業收入事實之營業稅行政救濟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0八號判決附卷可稽,原告所訴,顯不足採。
二、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原告八十六年度漏報營業收入四三、三七八、三00元,如前所述,業經行政訴訟確定在案,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0八號判決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前揭規定處漏稅額0.八倍罰鍰一、九0八、六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不足採,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一、本稅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按「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為八五八、七二三元。嗣經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原告於八十六年間銷售進口油料予訴外人辛金龍,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營業收入四三、三七八、三00元,遂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七)肆字第七四三一00號函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被告乃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五一六九之一九)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二核定原告漏報課稅所得額九、五四三、二二六元,除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三八五、八0六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八倍罰鍰一、九0八、六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有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七)肆字第七四三一00號函、被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暨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八十七年度營所字第一一0八九六號罰鍰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可稽,洵堪認定。茲原告起訴主張:據訴外人辛金龍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所載,其供貨來源為台中義勝行之陳太太,並非原告;另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書指陳之證物「穗暹公司售予辛金龍收取貨款明細表」,亦與原告無關云云,被告逕認原告有是項營業收入,並據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實有訛誤云云,資為爭執。
(三)惟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出具之承諾書,業已承認其辦理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四三、三七八、三00元,被告據以核定補徵系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按所漏稅額裁處0.八倍之罰鍰,於法自無不合。況查,原告八十六年度銷售進口油料予訴外人辛金龍,未開立統一發票之同一漏稅事實,因另涉及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經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裁處三倍罰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0八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載理由略謂:「...按調查站依華僑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核計其與辛金龍往來金額原有七八、九九二、三00元,已有採納其部分金額為借款,認定銷售溶劑油未開立發票金額為
四三、三七八、三00元,但甲○○主張係因調查站要脅查其他人資金往來才承認漏開發票,係迫於無奈而非出於自由意志,惟卻又切結承諾銷售溶劑油未開立發票並願於裁罰處分前補繳稅款。綜合原告提出之證明,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辛金龍於調查筆錄中供稱,所銷售之非法柴油大多與『陳太太』聯絡,約定購油數量及載油地點後,由其前往載油。據其了解『陳太太』係以『義勝行』名義販售油品,其油源係以溶劑油名義申請進口,實際上係進口類似柴油之油品,其付款方式均於載油後,把貨款以電匯方式,匯到『甲○○』帳戶。...又原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中,亦坦承其於華僑銀行台南分行八十六年存款往來明細帳戶統計金額計
七八、九九二、三00元中,經認明四筆及百萬以上者,乃辛金龍償還之借款款項外,其餘款項合計三五、六一四、000元,其八十六年度實際銷售額為
四三、三七八、三00元,惟皆未開立發票,並指明『穗暹企業有限公司售予辛金龍收取貨款明細表』中之穗暹企業有限公司實為原告,且進口業務係以原告名義申報。況原告亦切結承諾銷售溶劑油漏開發票並願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有案。...經查原告之負責人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訊問筆錄,已明確供稱系爭溶劑油進口業務,係由其公司及得亨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申報,並非穗暹公司名義進口。辛金龍係其客戶之一,其公司有銷售溶劑油給辛金龍云云,有該筆錄在卷可稽。參諸前述辛金龍之供詞及原告所出具之承諾書等證據,原告所訴本件課稅主體錯誤,尚無可採。至於『陳太太』及穗暹企業有限公司有無銷售油品予辛金龍,渠等是否違章漏稅,核屬另案,非本件所應審究。...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出具之承諾書,承認其於八十六年度銷售進口溶劑油,涉漏開統一發票,...是以,被告據原告自承於八十六年間銷售溶劑油,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於規定期限內向被告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予以裁處罰鍰,難謂客體有誤。」等語。是原告於八十六年間銷售進口油料予訴外人辛金龍,而有系爭銷售額之營業行為事實,已屬確定。原告猶執陳詞而予爭執,殊無可採。易言之,本件核定同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乃本於同一漏稅事實,亦即應以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營業稅事件判決確定之營業收入為基礎,原告仍主張其無該項營業收入云云,自無可取。從而,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二核定原告漏報課稅所得額九、五四三、二二六元,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三八五、八0六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即無違誤。
二、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度銷售貨物之銷售額四三、三七八、三0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營業收入,案經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同一漏稅事實並經上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0八號判決認定原告漏報銷售額八十六年度四三、三七八、三00元,營業稅額二、一六八、九一五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於規定期限內向被告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生逃漏稅額二、一六八、九一五元等情,已確定在案。是以,被告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漏報營業收入四三、三七八、三00元,並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二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九、五四三、二二六元,漏稅額二、三八五、八0六元,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0.八倍之罰鍰一、九0八、六00元(計至百元止),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上揭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核定原告漏報八十六年度營業收入四
三、三七八、三00元,並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二核算漏報課稅所得額九、五四三、二二六元,漏稅額二、三八五、八0六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八倍罰鍰計一、九0八、六00元(計至百元止),洵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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