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7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四四號
原告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郝龍斌 署長)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環署訴字第○九一○○一九一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從事拓寬延申之20米道路工程施工,經民眾多次陳情該道路工程施工未做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車輛經過造成塵土飛揚,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派員稽查發現確有嚴重污染空氣品質之事實,當場拍照存證,被告新竹縣政府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二項,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府授環空字第○九一○○○五二七二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新竹縣政府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於一月四日前往工地稽查,發現工地附近除原告進行挖
水溝工作外,尚有多處民眾僱工興建房屋,附近均為廢耕之重劃區土地,範圍空曠,土地沒有植物被覆,適逢強烈之季節風(新竹風),自然引起塵沙飛揚,此乃自然之現象,然新竹縣環保局人員受到民眾抗議的壓力,明知此一地區,冬季塵沙飛揚,乃不可避免之事實,但無所作為亦非為官之道,環保局稽查人返回辦公室後,認為工區各施工單位應共同負擔十萬元之罰款(可見其良心未泯),於一月七日再度前來工區,召集工區所有施工單位協商共同負責十萬元之罰款事宜(此一事實,原告可提供當時在場之人員 葉晉榮 , 曾柏勳 等作為證人),施工單位均認為此乃自然之現象,怎可無端分擔罰款,不同意環保局稽查人員之美意,於是協調不成,環保局稽查人員無奈,但無所作為,為工作之單純化,逐發文要求原告單獨負擔十萬元之罰款,原告不服,向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出訴願,被告新竹縣政府辯稱略以‧‧‧非協調分擔罰款‧‧‧而是於現場列舉說明,污染如為兩家以上造成,處分罰鍰可共同分擔之說明‧‧‧,衡情論理,如果污染為原告所造成,被告有必要在現場作如是之說明嗎?顯然是被告自圓其說,避重就輕,將其在現場協調分擔罰款之事實,說成現場列舉說明,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不察及此,採信被告新竹縣政府所言,實在令人難以信服,惟事證確實,不容其任意歪曲巧辯。
⒉原告於訴願時提出案發當日,已在工地採取防制措施之照片,如在工區範圍
內之土地噴水等,但不為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採用,而採用被告新竹縣政府所提出因季節風所造成塵沙飛揚之照片為事實。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營造建築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者主要在於有無適當之防制措施作為處罰之依據,至於同條文所稱之「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告新竹縣政府之處分書中並未說明違反其管制之執行準則,僅以季節風所引起之塵沙飛揚照片(非施工而無適當防制措施所引起)為事實,主觀認定「塵沙飛揚屬空氣污染行為」處以罰鍰,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未察及此,倒果為因,作出粗陋之訴願決定書,令人遺憾。
⒊被告新竹縣政府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第六條及一百十一條之規定,
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不問被告有否違反行政程序法之事實,裁定「‧‧‧原告亦難藉行政程序法,工地塵土飛揚是無法避免等由作為免責之論據‧‧‧」竟置法令於不顧,作出不合理之訴願決定書,實在萬般無奈,不得已提行政訴訟。
⒋近日閱報得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撤銷高雄縣環保局對高雄縣青衛企業公司空
氣污染案的原處分報導,報載高縣環保局以工廠散發惡臭為空氣污染,處罰從事皮革製造之青衛企業公司十萬元罰鍰,經提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為縣政府濫用行政裁量權,並指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太嚴苛,可能只有玉山等偏遠山區才達得到,要求高縣環保局撤銷原處分;其案例與新竹縣環保局認為「塵沙飛揚就是空氣污染」,處罰原告十萬元罰鍰一案,如出一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判例,可作本案之參考。
⒌前項報載「高縣青衛惡臭處分」一案,高縣環保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
十條第二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準則」,其測定值為四十一,不符合空污標準,處罰青衛企業公司;被告新竹縣政府則沒有任何執行準則依據,僅稱「塵沙飛揚就是空氣污染」,逕行處罰,其濫用行政裁量權,昭然若揭,莫此為甚。
⒍被告新竹縣政府認為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營
造建築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應提出嚴密證據及執行標準,不可用「我說你是你就是」的行政裁量權任意處罰。
㈡被告新竹縣政府主張:
⒈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道路工程施工無適當防制措施,嚴重污染空氣
品質,經民眾陳情及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確有污染,有當日稽查紀錄表及照片可稽,被告處以十萬元罰款,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
⒉原告稱:「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該道路工程大部分已完工‧‧‧等」云云。惟
稽查當日現場挖土機及載運土方工程車正進行施工及運土,且前兩日民眾之陳情案,稽查人員前往處理(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即告知原告要確實作好污染防制,勿造成塵土飛揚,接續幾日民眾及附近住家仍不斷陳情至被告,陳述施工單位仍未妥善處理污染,被告遂再派員前往處理,施工現場確實仍未做好防制,亦未有原告所稱噴灑水情事,塵土飛揚依舊,被告遂依法告發處分。另原告稱環保局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前去工地協調乙事;經查是日稽查人員至現場並非原告所云,而是對前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之處分,改善完妥復查現場,是於現場列舉說明,污染如為兩家或以上造成,處分罰鍰可共同分擔之說明,非原告所云前往協調,且污染之事實於現場明顯可見塵土飛揚,並非原告稱之為工作單純化而處分該原告。
⒊基於前揭事實及理由,被告處原告罰鍰十萬元,依法並無不合,敬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理由
壹、被告新竹縣政府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一、‧‧‧。二、營造建築築物、鋪設道路、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原告從事新竹縣竹北市○○路延申之二十米道路工程,施工過程無適當防制措施,污染空氣品質,經民眾陳情,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派員稽查屬實,即車輛經過工地引起塵土飛揚情形,有當日稽查紀錄表及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據以裁處十萬元罰款,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稱:稽查當日工地附近,除原告進行挖水溝工作外,尚有多處民眾僱工興建房屋,工地附近均為廢耕之重劃區,範圍空礦,土地沒有植物被覆,適逢強烈之新竹季節風,自然引起塵沙飛揚,此乃自然現象,不可避免之事實,惟被告所屬環保局於一月四日前往稽查後,認為工區各施工單位應共同負擔十萬元之罰鍰,一月七日再前往工區召集所有施工單位協商共同負擔罰鍰事宜遭拒,協調不成,稽查人員為工作之單純化,遂發文要求原告公司單獨負擔十萬元之罰鍰,實令原告無法接受;又原告已在工地採取防制措施,如在工區範圍內之土地噴水等,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四、惟查,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營造建築物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行為,若有違規,依首揭法條規定,即需受罰。本件原告已自承承包新竹縣竹北體育公園附近地區縣治遷建第二期細部計畫第五標道路工程,大部分完工後,又應被告要求增作小部分水溝工程(參原告所提訴願事實理由二),是原告在防制區內有營造建築物,至為灼然。次查,在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稽查當時,原告營造建築物現場,有挖土機及載運土方工程車正進行施工及運土,造成塵土飛揚,此有稽查人員當場拍攝之照片二張附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至於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雖顯示有水車在灑水,惟此僅為原告拍攝照片當時之狀況,尚難證明原告已為全天候適當而完全之防制措施。又原告所辯現場附近尚有多處民眾僱工興建房屋及新竹季節風之吹襲乙節,縱認屬實,亦僅與原告共同造成本件塵土飛揚之原因而已,原告自難辭其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貳、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部分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將其訴願駁回,此有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故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新竹縣政府為被告。茲原告除列新竹縣政府為被告外,又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原告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