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5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 律師被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莊錦順 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十北府訴決字第四二八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前以原告受贈其父所有系爭土地,經核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三、八二一、三八七元在案。嗣以原告於受贈五年內未作農業使用,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科處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計七、六四二、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民國(下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字第四五二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以系爭土地有部分於其受贈前即已屬水湳排水幹線土地,提出陳情,經被告向相關機關查證屬實後,在有利納稅義務人之情況下,准予扣除受贈時已被徵收為水湳排水幹線土地面積,並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北稅法字第八六二二九號函函復原告,依職權按比例更正罰鍰為二、四二三、一○○元。原告以被告既已查明系爭土地,在原告受贈前即非作農業使用,依據財政部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稱:「...農業用地在移轉時並未依法作農業使用,或承受人為非名實相符之農民,原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但如經稽徵機關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事後始發現申報移轉現值當時即不符合免稅要件,應依法補徵稅款。類此自始即不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之農地移轉案件,與原合於免稅要件之農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始有不繼續耕作之情形有別,故無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處罰之適用。...。」故被告前對原告科處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計七、六四二、七○○元,即屬抵觸財政部上開解釋函令,茲被告僅扣除原告受贈時已被徵收為水湳排水幹線土地面積,其餘部分仍維持原處罰,自屬違背法律,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准撤銷罰鍰部分撤銷,並命被告重為撤銷全部罰鍰之處分云云。
三、按行政訴訟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機關之處分已經行政救濟程序判決確定,即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惟原行政處分如確有錯誤者,亦不宜將錯誤之行政處分予其繼續存在,故許行政機關在不影響人民之權利或利益下,另為適當之處置(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參照)。至於原處分機關,對人民申請更正已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予以拒絕部分,因屬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受處分之人民如認有新事實、新證據,亦僅得聲請再審,不得另行提起新的行政救濟(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二十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前以原告受贈系爭土地後,於五年內未作農業使用,經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四北縣稅法裁字第五五六九號處分書按原告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計七、六四二、七○○元,業經前行政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字第四五二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是認。雖其後原告以系爭土地於其受贈前已被水湳排水幹線使用,申請被告重查免予處罰,並經被告查明系爭土地確有部分屬水湳排水幹線使用,在原告受贈前即非作農業使用,而准將原處分所核定原告未作農業使用之面積扣除其被水湳排水幹線使用之土地,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北稅法字第八六二二九號函復原告准予更正罰鍰金額為二、四二三、一○○元,至於對非水湳排水幹線使用之土地,則仍予以處罰。查被告准予變更部分,雖係變更原確定判決,惟因係有利於原告,依上開司法院之解釋,應為法之所許,至其不准變更部分,因其業經前行政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字第四五二號判決確定在案,為其既判力所及,原告如對該部分認有新事實、新證據,足資證明前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得循再審程序循求救濟,不得更行起訴,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開處分,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訴願決定未為不受理之決定,而以實體決定駁回,固有可議,惟其結果並無不利於原告,尚無予以撤銷之必要,合併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