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6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右當事人間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八二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八二七四號訴願決定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有經原告之代理人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設址於台北縣,須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休假日或其他休假日),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上之總收文條碼可按,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