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交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因本件公共危
險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
第2608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6年4月4日起1
年,詎被告未依處分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該署檢察官乃以
97年度撤緩字第35號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97年1月4
日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
定處斷。
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
期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
金。(罰金已提高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