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 黃駿 茇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黃駿茇 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縣○○鎮○○○路黃昏市場出口處由東向西方向駛出,欲右轉至中山南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審誤認自用小客車係起步,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該黃昏市場出口駛出並右轉至中山南路,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駛,於行經該黃昏市場出口處時,遭黃駿茇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機車右後側,而向前滑行,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十字韌帶破裂、外側半月板破裂、髕骨軟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駿茇固不否認告訴人甲○○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倒地受傷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的車子已經出了路口先停在路邊,我在考慮如何回去比較近,我坐在車內往照後鏡看到有一部機車在蛇行,告訴人倒下去之後後面就有騎機車的人來牽起機車及告訴人,告訴人是失去重心而摔倒,我只是過去關心一下,並跟她說我沒有撞到她,當時有一位劉姓同學說有看到車禍情形,我與他在那裡爭執,後來我說要請警察來,因為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我也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高雄縣○○鎮○○○路黃昏市場出口處由東往西方向駛出,於右轉至中山南路之際,撞擊至告訴人機車右側中間踏板情事,業據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在卷(見警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偵查卷第一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核與目擊證人 周介宇 於偵查中證稱:「(我)見一台機車從黃昏市場被汽車擦撞,汽車是從巷子要彎到馬路‧‧‧當時是汽車從巷子彎出來擦撞到機車右後方,當時機車已過半,我騎在那機車後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當時騎在被害人機車的後方約五公尺、十公尺左右,我當時看到黃昏市場有一部汽車出來,汽車的左前方撞到一部機車的右後半部」、「車子出黃昏市場口就撞到了」、「碰撞後機車先是不穩往前走,後來機車向左側倒地,有滑了一些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二九頁),及目擊證人 劉信豪 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同學各騎機車在後,那機車過半直騎,汽車從黃昏市場出口撞機車,撞到機車右側,那機車車速很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於原審時證稱:「當時與周介宇各騎各的機車,但我是比較前面,我看到被告的車開出黃昏市場,不確定被告的車有無在巷口停下,只看到被告的車左前方輕輕的撞到被害人的機車右後半部」、「(撞擊點?)就在黃昏市場的巷口」、「開始(告訴人)機車不穩,往前走了一段路後倒地,倒地後機車有滑行了一下下,但速度感覺不快」等語(見原審卷第三0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五幀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機車遭擦撞往前滑行後倒地受有左前十字韌帶破裂、外側半月板破裂、髕骨軟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其所提之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
(二)雖被告辯稱沒有撞到告訴人,並提供當時在場之另二位證人之機車車牌號碼,請求本院傳訊到庭。經本院先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查詢前開機車車主後,再傳訊於前開時間駕駛該機車行經前開處所之證人 王為正 到庭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於高雄縣○○鎮○○○路黃昏市場出口發生的車禍,你是否有看見?)撞到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被害人及機車倒在地上」、「我是路過。我發現被害人倒在那邊,我就幫她報警叫救護車」、「他(被告)叫我們年輕人不要亂講,我只記得他態度很差,警察來時他也是一樣」等語(本院卷第一○五、一○六頁),及證人 曾勝宥 證稱:「當時我騎在告訴人前面,我通過之後聽到倒地的聲音我回頭看,看到被害人機車騎士倒地,..我就停下來看,小客車駕駛態度惡劣,好像要衝過來打我們的樣子,..,我就過去擋在中間,我是聽到他(被告)說機車騎士自己騎車撞到路邊的坑洞後自己滑倒,但是事實上不是,如果是坑洞不可能滑這麼遠」、「(倒地的機車騎士是否清醒?)被害人說是被被告撞到,但是被告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足見證人王為正、曾勝宥並未親眼目睹車禍當時撞擊之情形,而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惟縱證人王為正、曾勝宥並親眼目睹,然其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認識,只是駕車行經該處,何以證人於前往救助告訴人時,被告猶對於證人二人態度不好?顯見被告當時急欲撇清與系爭車禍之關係,而恐證人等為其不利之陳述。
(三)被告雖亦辯稱:我當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駛出黃昏市場出口處右轉後,即將該車停在路邊,正思考道路方向及如何回家時,從後照鏡看見告訴人之機車從自小客車旁經過,告訴人因煞車不穩自行倒地云云。惟查:⑴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先則辯稱:「(我)就在當時從後照鏡看到一部機車,一個母親載著一個小孩,該機車突然煞車不穩向左側倒地」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又辯稱:「我停下車時,有看後照鏡後方有一個女人騎乘機車,車上載著一個小孩,我看到該機車蛇行經過我的車子,在我前面的陸橋下就自行倒下,距離我的車子有二十三公尺左右的前方自行跌倒。我根本沒有撞到她。告訴人當時很緩慢的倒下」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三、六五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害人撞到我後保險桿」等語(見本院卷我一一六頁),可見被告就告訴人是在其車後自行跌倒或係行經其車側而在其車前方不遠處自行滑倒,抑撞到其保險桿倒地乙節,所辯情節不一,難以令人置信;⑵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稱:「(問:黃昏市場距離你家多遠?)三個路口左右,平常都是在那裡買菜」等語(原審卷第六五頁),衡情,被告之住處既距上開黃昏市○○○○路口之遠,又被告平時均在該市場購物,則被告豈有不認識回家之路而需停車思考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四)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適當之駕駛執照,已經其當庭庭呈汽車駕駛執照一紙(閱後發還),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一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七九頁)。其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該規定之義務亦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自市場出口處貿然右轉,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則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至為明顯。雖本件車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台灣省 高屏澎 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鑑定意見:一、黃駿茇駕駛小客車起步右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及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敘:「‧‧‧經本會第一九六四次會議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論,如證人周介宇所言屬實,則照原鑑定意見」等語,亦有台灣省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之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九○二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及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之府覆議字第九二一○六二八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二、五七頁),惟觀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市場出口處駛出時,其自小客車係於起步之狀態,僅能認定係從市場出口處欲右轉駛出至中山南路時,故該鑑定內容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步右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乙情,為本院所不採。惟被告之過失情節已如前述,而本件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左前十字韌帶破裂、外側半月板破裂、髕骨軟骨骨折等傷害,亦如前述,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一情,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犯後猶不知悔過,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