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債務人 吳庭斌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及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預納送達郵務費用5,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4年6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聲請費用1,000元及預納送達郵務費用5,000元,此有繳費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聲請費用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5,000元,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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