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2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2234號聲請人 鄭智遠
鄭昌發 鄭資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鄭昌達 不幸於民國100年8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聲明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鄭昌達於100年8月25日死亡,其未婚且無子女,其母 葉春連 於100年9月20日已歿,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固有前揭書證在卷可憑。惟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其母葉春連尚生存,即為合法繼承人,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即第二順位繼承人葉春連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