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1至第3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因細故毆打告訴人成傷,實不可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