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6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命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二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變更該處分,係依鈞院95年12月28日南分院洋文字第0950000779號書函指示。抗告人依原審指示,於此補正相關臺南地檢署駁回或拒絕之文號如下:⑴臺南地檢署95年8月23日第59385號函、⑵臺南高分檢95年12月21日第14669號函、⑶臺南地檢署95年10月13日第72125號函、⑷臺南高分檢95年2月21日第1842號函、⑸臺南高分檢94年12月12日第12695號函。且在臺南高分檢95年2月21日檢地字1842號函,已具體要求臺南地檢署就扣押物應區分「是否已因案件確定而應發還」及「確因共犯審理之必要而無法發還」,惟臺南地檢署迄未就此做出有無扣押必要之處分,原審法院亦未做任何裁定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則抗告人二人之文書、手機、票據、護照等究竟與尚未確定之案件有何關係,為何予以扣押,扣押後為何又不在94年6月1日案件確定後即時發還云云。
二、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檢察官扣押物之處分而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原審法院並依該聲請而為裁定,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不得就原審之裁定提起抗告,詎抗告人仍提起抗告,則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