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9號抗告人 王正豊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能有改過遷善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八號案件被判處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之確定案件,其犯罪時間係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至同年九月十九日,判決確定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而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判決,雖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六月,然此案犯罪時間為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後之某日,係在判決緩刑案之前,自難認定抗告人在被判決緩刑後尚不知悔悟,及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原裁定撤銷抗告人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八號之緩刑宣告,似與緩刑之立法本旨有違。且抗告人自受緩刑宣告後,即洗心革面,努力從事原所營之土木包工業,現有二、三處之工地,均由抗告人親自處理,且稍具規模,若抗告人一旦入獄執行,將使以前之心血全然泡湯,全家生活亦將陷入絕境。審酌緩刑之立法精神係鼓勵犯罪人能去惡向善,因抗告人並非在緩刑宣告後又犯罪及已改過自新如前述,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撤銷緩刑係「得」撤銷而非「應」撤銷,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正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故意更犯藏匿人犯罪(聲請意旨誤載為重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並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抗告人復於緩刑宣告前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後之某日因故意犯藏匿人犯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上開緩刑期內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八號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八號判決宣告緩刑前故意犯他罪,並在抗告人上開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可堪認定。再查,被告所犯之藏匿人犯罪,其所藏匿之人犯,均係涉嫌台中市「耕讀園茶藝館」槍擊案之嫌疑人,該案係社會矚目之重大刑案,被告竟對涉嫌人予以藏匿,妨害警方之追緝,其妨害社會秩安之維護情節顯然重大。從而,原審以「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故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提起抗告主張原裁定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