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18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號3樓(另案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2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丙○○(另行審理)2人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丁○○所持有),係 周敬醇 、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偵查中)於93年7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員鹿路路口附近,所共同竊取,竟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3年7月22日凌晨2時許,一同前往彰化縣溪湖鎮某處,向甲○○借用上開自小客車而收受之,並由戊○○駕駛該車搭載丙○○至臺中市○○路某處停放,嗣於93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由戊○○、丙○○共同撥打電話給丁○○恫稱:需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否則要將上開車輛賣掉等語,致使丁○○心生畏懼,於93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依其等指示將3萬元匯入戊○○所有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內(局號:008123—7號,帳號:000000-0號),旋即由戊○○交付提款給 麗雪 ,至提款機提領一空,戊○○即以電話通知丁○○該車所在,而取回該車,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坦承與丙○○一同前往彰化縣溪湖鎮某處,向甲○○借用上開自小客車而收受之,並由戊○○駕駛該車搭載丙○○至臺中市○○路某處停放及以電話通知被害人丁○○,跟他說車子所在地,請他不要報警等事實。
(二)共同被告丙○○證稱:「伊有去領錢,是戊○○拿提款卡叫伊去領的。」等語(見原審卷101頁)。
(三)DH─5272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丁○○於93年7月21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員鹿路口所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溪警刑字第0940022303號卷丁○○93年月22日筆錄,未據異議,有證據能力)。且該自用小客車確係於上揭時地遭周敬醇與甲○○等二人竊取得手等情,亦據證人即行竊者周敬醇與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12229號卷第47、48頁),足認該自用小客車係贓車無誤。而被告戊○○確於甲○○等竊得該車後,於翌日向甲○○借用該車,並由戊○○與丙○○共同前來取車,戊○○也確實知道車子是偷來的等情,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同上揭偵卷第48─49頁)。
(四)被告戊○○與丙○○均曾打電話向被害人丁○○恐嚇勒贖及被害人因此匯了三萬元進被告戊○○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證述明確(見12229號偵查卷29頁、本院卷96年7月4日審判筆錄),被害人丁○○並指認被告戊○○之聲音與打電話向其恐嚇勒贖之人之聲音相同無誤。
(五)被害人匯了三萬元進被告戊○○帳戶及該三萬元遭提領之事實,有被害人匯款之回條一紙及被告戊○○在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附卷(見警卷33、36、37頁)足資佐證。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要旨被告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與恐嚇取財犯行。辯稱:「那台車不是伊去借的,是丙○○借的,伊不知道是贓車,伊沒有打恐嚇電話,伊沒有同意丙○○用伊的提款卡」云云。
(二)不採的理由⒈被告之所辯,與前述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甲○○
、共同被告丙○○之證述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⒉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乙○○、甲○○,未提出乙○○之年籍
資料,無從傳訊,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其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⒈爰審酌被告年甫三十餘歲,身體健全,竟不思憑己力賺取
正當收入,因缺錢即謀不法,鋌而走險,且犯後未能坦承認錯,惟恐嚇僅此一次,金額三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⒉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爰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尚有未洽。
(二)原審以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2月,於9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於本件成立累犯,惟查被告前述之有期徒刑3年2月,係與其所犯竊盜等罪所定之有期徒刑3年8月,接續執行,全部徒刑於94年1月20日始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3年7月22日,被告於本件並不成立累犯,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五、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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