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信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0日22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006—GF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三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經過該路與公學路二段220巷交岔路口往北22.3公尺處,於超越原本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沿安吉路三段慢車道從南向北,由 陳智惠 (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
276.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所駕駛之ZWQ—177(起訴書誤載為GWQ—177)號輕機車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之安全間隔,而撞及陳智惠,致其人車倒地後,受有頭胸腹撞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民眾報案將陳智惠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因傷重於95年5月21日凌晨零時30分許,不治死亡。甲○○於事故發生後,往前行駛約三百至五百公尺後停下,詎甲○○在肇事責任未明之際,明知其已發生車禍,並未回到現場對陳智惠為救護行為,且未向警陳報其個人資料,說明其係與陳智惠發生車禍之駕駛人,竟因緊張及害怕而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於95年5月21日1時25分許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肇事逃逸部分: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陳智惠發生車禍致陳智惠死亡仍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並就此肇事逃逸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本院經核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則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罪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過失致死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其左邊有水泥攪拌車,其已盡量將車開在其車道,沒有刻意把車向右開侵入慢車道,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酒後駕駛機車,往左偏離車道,撞到伊車子致倒地云云。但查: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3006—GF號自小客貨車沿
安吉路三段一般道路外側快車道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內側快車道當時有部水泥攪拌車同向併行行駛中。當時我看見我車右前方有部同向行駛中之輕機車(ZWQ—177號),而至事故地點時,也不知道何因與輕機車發生擦撞,因而發生肇事。【當時我看見對方車在我車右前方距離我車不清楚距離,晴天、車流不多、路況及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未設號誌燈,我沒有注意看標誌線,限速五十公里。】等語(見95年度相字第720號卷第8頁正面)。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內側車道有一輛水泥車,我走在外側快車道並行,機車原走在我右前方,我經過他旁邊時他機車碰撞到我車子的右側等語(見95年度相字第720號卷第53頁反面)。如依被告甲○○於警詢中所供以觀,被告係駕駛自小貨車,被害人陳智惠則駕駛機車,被告開車之速度遠比被害人陳智惠所駕之機車為快,如正常行駛,當無發生擦撞之可能。本件事故發生後,陳智惠所駕駛之ZWQ—177號輕機車倒在距離安吉路三段與公學路二段二二0巷交岔路口往北32.5公尺處之安吉路三段由南向北之快慢車道分道線上。其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始於上開交岔路口往北22.3公尺處之安吉路三段由南向北之外側快車道內,距離快慢車道分道線0.5公尺,刮地痕從上開起點延伸到機車最後倒地處,長計10.6公尺,均在安吉路三段由南向北之外側快車道內。其機車最後倒地處附近(北邊)慢車道上有機車之油漬,外側快車道內有陳智惠之血跡,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因此依被害人陳智惠所駕輕機車刮地痕起點位置與走向(見95年度相字第720號卷第13頁照片)及兩車碰撞部位與損壞情形(見95年度相字第720號卷第28、29頁照片)觀之,本件應係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自後超越右前方陳智惠所駕輕機車時,兩車於外側車道發生擦撞所致。
㈡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肇事時,你車子
往前行駛時,有無看到被害人機車在你的右前方的慢車道上?)我沒有注意到,我雖有看到前面有許多機車,但沒有看到旁邊的機車要靠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另外,被告於原審96年2月8日審理時供稱:「(問:當時車上是否載有 楊耀彰 其人?)是的。」、「(問:他有無看到車禍發生的情形?)沒有,他在車上睡覺。」、「(問:車禍發生後楊耀彰有無下車?)沒有。」、「(問: 陳昱穎 警詢時 陳稱 有看到兩名男子下車,你車上尚有別人嗎?)可能他有下車,我要他不要過去肇事現場,他知道我有跟人發生擦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至六十頁),互核證人陳昱穎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過該地,看見有一部機車倒地,並且壓著人。我見狀立即停車要報警,這當時我有看見在不遠處(指三至五百公尺)有一部休旅車已比我先停靠路旁,當時我有看見車尚有二名男子下車。」等語(見95年度相字第720號卷第42頁正面),可知,被告上開供詞,前後不一,則被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詞,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尚不足採信。
㈢【本件之證人 鄭水成 是否有在現場目擊,或係故意做偽證,
尚有可疑】。依證人鄭水成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剛好經過該處,我是跟在那輛客貨車(3006—GF號)的後面,我有親眼看到那輛機車(ZWQ—177號)原行駛在右側慢車道上,不知為何突然向左偏駛到外側快車道上而撞上那部休旅車,而且機車騎士的頭部還有撞到休旅車的右後車身處。肇事後我車與那部休旅車均有停下來看,而我有向那部休旅車駕駛說:我有看見是那部機車撞上你的車的並且留下我的電話給駕駛人,那駕駛人則說:該路段不能倒車要先迴轉才可以再回到事故現場,所以我認為那部休旅車是要回到現場,所以我就開走了等語(見95年度相字第720號卷第44頁正面)。其於【原審】96年2月8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從我前面經過,那是要往國八的道路,我看到前面有輛機車,當被告經過機車時,機車突然偏離他的車道,與被告的廂型車發生擦撞,機車與廂型車的A柱與前輪中間的地方擦撞,後來機車騎士就倒地了。我沒有看到被告車輛向右偏的情況,「他(被告)是直行,我們兩車速度都不快,他們兩車擦撞後,機車騎士就往左倒了」。肇事後,被告把車開往前頭約五十公尺處停下,「車禍後我看到有機車騎士打電話,我到前面被告之處,請他回去處理,我有留電話給他,請他有事可以與我聯絡」。並證稱:「他(被害人)慢慢的騎,靠近邊線,突然之間就往左偏,我想一般開車的人都無法反應」。「我離前方車約有三十公尺,我行駛於外側車道,看到他們兩車(併行的時候兩車間隔)之距離不到半公尺」,「原本機車是在慢車道中央正常的行駛」,被告駕駛小客貨車靠近機車的時候,他的車輛右側車輪距離外側車道的邊線約五十至六十公分,被告當時車速約四、五十公里。肇事之前,機車原本行駛於其及被告右前方之慢車道,被告的車是在被害人機車的左後方,後來被告的車往前行駛與機車併行,這時候才發生車禍(見原審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七頁)。【但證人陳昱穎與證人 蔡政哲 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所駕駛之3006—GF號自小客貨車停車處離事故地點約三至五百公尺之遠(見警詢卷四十二、四十三頁),比較證人鄭水成之證詞,以證人陳昱穎與證人蔡政哲二人證詞相符較具可信性,況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在路上遇見車禍事故,不論肇事責任之歸屬,通常一般人會優先打電話通知110或救護車至現場處理、救助,而證人鄭水成既稱目睹車禍經過,則當時被告車已駛離現場三、五百公尺遠,依常理可見有肇事逃逸可能,且被害人倒地不起,證人鄭水成既不報案又不叫救護車,反提出自已電話給被告,說將來要為其作有利之證述,而離開現場,證人鄭水成所述,顯違經驗法則,實不可採。又車禍當時為晚上22時45分(被告陳稱雖有路燈,但燈光昏暗,見原審審理卷第六十五頁),依證人鄭水成所述其駕駛之貨車離被告三十公尺遠,依駕駛座位為左方而言,車禍撞及位置在前車右前車頭,正為視線所不及處,惟證人鄭水成於原審審理中竟能說出休旅車之撞及位置(即機車與廂型車的A柱與前輪中間的地方擦撞,見原審審理卷第五十六頁),是其所述,應非其所見而來,亦不可採。又證人鄭水成於警詢時稱:其有看到機車騎士的頭部還有撞休旅車之右後車身處云云(見警詢卷第四十四頁),亦與附卷照片所示不符,綜上所述,證人鄭水成之證述,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㈣又陳智惠於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7
6.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抽血檢驗單)1紙附卷可稽。則陳智惠雖係酒後駕駛輕機車,其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惟亦不能以此而逕採為認定被告並無過失行為之證據,而作對被告有利之判斷。另被告甲○○於事故經警於95年5月21日1時25分查獲後,經警於95年5月21日1時26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經換算其肇事時(95年5月20日22時45分)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換算公式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依卷附之「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顯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0毫克者,其行為狀態為多話、感覺障礙,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六倍;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0毫克者,其行為狀態為說話含糊、腳步不穩,肇事率為一般人之七倍。被告甲○○酒後開車,於警詢時稱:渠當時有看見渠車右前方(不確定何車道上)有部同向行駛中之輕型機車,而至事故地點時也不知何因與輕型機車(指被害人陳智惠所駕駛之ZWQ一177號輕機車)發生擦撞,因而發生車禍筆事等語,偵訊中原否認有撞及被害人,經提示照片後,始坦承錯誤,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360萬元。再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右前車頭後端上方(即右後透視鏡前,近右前輪上方)留有被害人安全帽之碰撞痕(見警卷第三十一頁),足徵被告超車時,其右前車頭之較前位置已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安全帽撞及被告所駕駛之休旅車右前車頭後端上方,是本件係被告自後超車時撞及被害人甚明。再參以被告休旅車右側前車門處留有機車左把手底端撞痕及其下右側踏板處留有長擦撞痕(見警卷第二十八、
二十九、三十頁,其踏板擦撞痕係自車前往車後延伸,表示二車撞及時休旅車車速較機車快),足徵二車撞及時係處平行相貼行駛之狀態,而非偏向行駛有角度之擦撞,從而被告所辯係被害人突偏左向行駛肇事云云,即非可採。
㈤又本院分別將本件送請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結果,雖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為「本件係陳智惠之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等情,但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則以本件因輕機車駕駛人陳智惠已死亡,僅有被告甲○○一方之說詞,未便遽予明確覆議,但卻認為「本件以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自後超越右前方陳智惠所駕輕機車時,兩車於外側車道發生擦撞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本院認為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之鑑定為不可採,應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意見與事實較相符為可採信,並有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分別於96年5月17日、96年7月3日函二份附於本院卷足稽。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智惠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抽血檢驗單)各一份及警察蒐證之現場照片46張附卷可稽。被害人陳智惠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腹撞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於95年5月21日凌晨零時30分許,不治死亡,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之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甲○○駕駛牌照號碼3006—GF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三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途中經過該路與公學路二段220巷交岔路口往北22.3公尺處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之安全間隔,而撞及陳智惠,致其人車倒地後,受有頭胸腹撞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致陳智惠死亡,為有過失,而陳智惠之死亡係因被告甲○○駕車擦撞所致,其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甲○○有過失致死之犯行甚明,其所辯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及過失致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以處罰肇事後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顯係另行起意,應分另併罰。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上漏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條,惟其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即顯示就此部分對被告為具體之起訴,本院自應審判,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行,並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宣告緩刑二年,對於過失致死部分則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原審法院未詳加調查,並詳為勾稽該部分證據調查所得加以審究,即為被告該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恰。
(二)又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陳智惠死亡竟逃逸,惡性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宣告緩刑二年,顯有過輕,亦有不當。(三)又被告甲○○所犯之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件,原審未及減刑,亦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旨意就上述(一)(二)部分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全無理由,及原判決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無前科)、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所生之危害、被告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事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與陳智惠之家屬成立民事調解,有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肇事逃逸及過失致死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甲○○所犯之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條件,爰依法均如主文所示之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再定其應執行刑,併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新舊刑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本件被告犯罪在新刑法施行之前,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因刑法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提高,故該條例於95年5月17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予以刪除第二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一日,依舊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均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惟新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
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特別規定,經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各為「一千元」、「三百元」、「三百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各為「銀元一萬元」、「銀元三千元」、「銀元三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各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九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各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九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刪除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