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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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
乙○○以上聲請人等因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物發還命令,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雖定有明文。惟查:(一)本件聲請人等於本件聲請狀中,僅抽象載述聲請人共同對於台南地檢署拒不發還扣押物之處分分不服,聲請變更之;又聲請對於檢察官無端將毫無關係之聲請人的手機、護照等物品,予以扣押處分,聲請撤銷云云。並未具體指明聲請人究竟於何時曾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檢察官曾為不發還之處分,其處分之案號或文書等函件等。而另關於扣押手機、護照等物之扣押命令,早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已審結之九十一年度重訴第二十號案件時,即已下令扣押,聲請人若有不服早於該案即應聲請撤銷。竟逾期至今始提出聲請。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自處分時起五日之期間亦有不符。(二)又本件因所犯罪名甚多,僅聲請人部份確定,並未全部確定。業經本院向承辦之台南地檢署己股書記官電話查明,有電話記錄附卷足憑。是以,未確定之部份,審理中是否仍須使用聲請人等聲請發還之手機或護照等扣押物作為證據,宜由審理該案之承辦法官認定。非本院所能認定。是以,同一案件之扣押物是否應扣押或發還,宜向案件繫屬之法院聲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亦有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