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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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39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或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或持刀具、螺絲起子向己○○恫稱:「錢不拿出來就要殺你」、「錢不拿出來就要刺你」等語,致己○○心生畏懼,而給付戊○○如附表壹所示之現金(時間、地點及所得之財物均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
二、案經己○○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依法「具結」,且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秘密證人A2、A3及A4(依據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以代號表示,渠等年籍均詳卷)於偵查中之供証,係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所為之偵訊,且上開証人亦依法具結,又本件亦查無證據足認秘密証人A2、A3及A4於偵查中之供証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秘密證人A2、A3及A4於偵查中之証詞,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認識告訴人己○○,且曾經向己○○借過三、四次錢等事實,雖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跟己○○借錢都要用勞力換得,例如掃地或倒垃圾,伊沒有兇他,也從來沒有在臺南縣新化鎮新化水果市場出手打過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上揭如何對告訴人己○○恐嚇取財等事實,業據証人即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指証綦詳,復經證人A3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新化水果市場擺攤,伊有看到一個弱智的人在掃地,聽他哥哥叫他『 鍾仔 』,有親眼目睹有人(即被告)恐嚇『鍾仔』很多次,從今年過年前開始看到,伊在水果市場附近巡視時,去五次看到四次,伊看到那個人靠過去要跟『鍾仔』要錢,如果不給他就打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八至七九頁);證人A2於偵查中證述「伊住在新化鎮水果市場旁邊,在家裡擺攤,有看到被告打掃地的人,打得很慘,伊看到他一直打,掃地的那個人還繼續掃,當他掃到伊家門口時伊有問他為何被打,他說那個人要跟他拿錢,他沒錢就被打」等語(偵查卷第七七頁)。
㈡又告訴人己○○係中度智能殘障者,有其殘障手冊影本一紙
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證人A2、A3均與被告及告訴人己○○素不相識,渠等復僅證述「『阿忠』或『 阿宗 』之人毆打在新化鎮水果市場掃地之人」、「『鍾仔』告訴伊欺負他的人是『宗仔』」等語。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出照片供証人A2、A3指認時,証人A2、A3均能指証被告即係恐嚇之人無訛(見同偵查卷第七八頁、七九頁),足見証人A2、A3並無誣指被告之情事,証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尚非無據,而可信採。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㈢被告於原審雖請求對其及所有證人施以測謊鑑定云云,惟測
謊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且測謊之結果亦僅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並無絕對之拘束力;而本院審酌本件案發距今已一年,依告訴人之智力,是否對本案事發細節均能記憶,已非無疑;及証人A2及A3尚無誣陷被告之情事,已如上述,從而本件自無再予測謊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有於附表壹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己○○恐嚇取
財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八等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中:㈠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㈡第四十一條由原先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㈢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已刪除;㈣第六十八條由原先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關於罰金刑部分移至第六十七條而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均自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是依上開規定,罰金既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又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法,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依裁判時法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則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減刑後雖得諭知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三千元、或二千元、或一千元折算一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有利;而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如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即可,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另關於罰金刑減輕或加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僅就罰金之最高度加減之,但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就罰金刑之最高度、最低度同加減之;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連續犯、罰金部分,應以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另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六十八條之規定,而無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六十七條之適用,且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之適用,均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上揭多次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恐嚇取財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原審未及適用,顯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恐嚇取財所得金額固不甚高,然其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只圖不勞而獲,犯罪動機已然可議,欺侮智障之弱勢族群,又屬不該,且不斷以毆打方式或持刀具、螺絲起子對告訴人恐嚇取財,致告訴人身心承受莫大恐懼及創傷,又其甫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經執行有期徒刑縮刑假釋出監,竟於短期間內再為上開犯行,足見毫無悔悟之心,復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恐嚇取財之刀具及螺絲起子,因未扣案,且被告否認犯行,尚無證據足証上開刀具及螺絲起子係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丁○○、乙○○、甲○○、丙○○等人,以毆打或持水果刀、螺絲起子等兇器之方式,向該等人恫嚇稱:「錢不拿出來就要打你」、「錢不拿出來就要殺你」、「錢不拿出來就要刺你」等語,致使丁○○等四人心生畏懼,而交付如附表貳所示之現金與戊○○,或因該等人無現金致未得逞。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丁○○、甲○○、丙○○及證人A
1、A2、A3及A4於偵查中之証詞,為其論罪主要依據。
四、經查:㈠證人A2、A3、A4於偵查中均未証述「曾經親睹告訴人
丁○○、乙○○、甲○○及丙○○遭被告恐嚇取財」之情節,且証人A2於偵查中更証述「有聽說告訴人己○○朋友也被恐嚇過」之情(見偵字第一四七六一號卷第八0頁),則証人A2、A3、A4既未親見告訴人丁○○、乙○○、甲○○及丙○○遭被告恐嚇取財之情,已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証據;且証人A2又係聽聞有人遭被告恐嚇,已如上述,另証人 張勳南 於偵查中亦証稱「伊沒有看到被告向弱勢或弱智的人恐嚇取財,伊是聽被害人乙○○、丁○○、甲○○、丙○○跟伊說遭被告恐嚇取財」之情(見同偵查卷第五七頁),則証人A2及証人張勳南此部分之証詞係屬傳聞証據,自不得作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証據。公訴意旨以証人A2、A3、A4及証人張勳南之証詞據為被告此部分不利之証據,自無可採。
㈡証人即告訴人丁○○、乙○○、甲○○於警詢時固均指述被
告有對彼等恐嚇取財之情;然証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亦指稱遭被告恐嚇取財合計四次,第一次被告得財二百元,其三次被告得財三十元、四十元、五十元不符,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被告在臺南縣○○鎮○○路「媽祖廟」前,向伊及告訴人己○○、甲○○恐嚇取財,每人二百元等情,但於偵查中証人丁○○則証述「被告恐嚇伊一次,伊一次拿一百元給被告,一次拿四百元給被告,己○○、乙○○、甲○○、丙○○等人均有遭被告恐嚇取財,伊看過被告恐嚇己○○一次,其他人沒有」等語(見同偵查卷第四九頁),經核証人丁○○於警、偵訊之指証已有不符之明顯瑕疵存在;再者,証人丁○○於警詢時雖稱「被告有對甲○○恐嚇取財」之情,但於偵查中就告訴人甲○○遭被告恐嚇取財部分則証稱「未看過」等語,則証人丁○○之証詞,已難資為被告對告訴人甲○○恐嚇取財之証據;又証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係指証「伊遭被告恐嚇取財三次,第一次在九十五年二月間,遭被告恐嚇取財二百元得逞,第二次在同年三月十日,與丁○○、乙○○、己○○、乙○○的朋友,遭被告恐嚇取財合計一千元,第三次於同年四月三日,遭被告恐嚇取財一百元;但証人甲○○於偵查中則証稱「遭被告恐嚇取財合計五次,被告得款合計三千元」等語,証人甲○○警、偵訊之指証亦有不符之處,則証人即告訴人丁○○、甲○○於警、偵訊之指証既有上開明顯之瑕疵存在,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㈢又查,証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雖指証被告有於附表二
之時、地對伊恐嚇取財,除第五次未遂外,其餘均有得財之情,証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則指証「於九十五年二月底三月初,遭被告恐嚇取財二次,合計二百元,然告訴人乙○○、丙○○遭被告恐嚇取財部分,除告訴人乙○○、丙○○上開指証外,亦無其他証據以資佐証,則被告究有否對告訴人乙○○為附表二所示之恐嚇取財行為,尚非全然無疑,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以証人即告訴人乙○○、丙○○之指証,即據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依據。
㈣綜上,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
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編號│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一│95年2月18日│臺南縣新化鎮「│三百元││││新化水果市場」││├──┼──────┼───────┼───────┤│二│95年3月10日│臺南縣新化鎮忠│二百元││││孝路「媽祖廟」││├──┼──────┼───────┼───────┤│三│95年3月15日│同上編號一│二百元│├──┼──────┼───────┼───────┤│四│95年3月16日│同上編號一│一百元│└──┴──────┴───────┴───────┘附表貳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金額│├─────┼───────┼────┼───────┤│95年2月8日│臺南縣新化鎮菜│丁○○│100元(第1次)││、2月9日(│市場││、400元(第2次││共2次)│││)│├─────┼───────┼────┼───────┤│95年2月上│臺南縣新化鎮菜│乙○○│約300餘元(第││旬某日、2│市場(第1、2、││1次)、200元(││月中旬某日│5次)、新化鎮││第2次)、200元││、95年3月│忠孝路「媽祖廟││(第3次)、100││10日、11日│」前(第3次)││元(第4次)、││、3月下旬│、新化鎮「新化││未遂(第5次)││某日(共5│水果市場」(第││││次)│4次)│││├─────┼───────┼────┼───────┤│95年2月間│臺南縣新化鎮菜│甲○○│200元(第1次)││某日、95年│市場(第1次)││、200元(第2次││3月10日、│○○○鎮○○路││)、100元(第││95年4月3日│「媽祖廟」前(││3次)││(共3次)│第2次)、新化│││││鎮「新化水果市│││││場」(第3次)│││├─────┼───────┼────┼───────┤│95年2月下│臺南縣新化鎮菜│丙○○│不詳(第1次)││旬某日、95│市場(第1次)││、200元(第2次││年3月10日│○○○鎮○○路││)││(共2次)│「媽祖廟」前(│││││第2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