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重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訴字第16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厚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神農工程行負責人 陳勝宗 於民國(下同)94年間有金錢往來關係,甲○○因陳勝宗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5萬元款項未還,且履次催討無著,遂向陳勝宗佯稱投資彰化縣 二林 鎮之天九牌賭場,可於15日後獲取高利云云,而意在索回債款。甲○○乃於94年11月15日下午3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勝宗至華僑銀行麥寮分行,由陳勝宗領取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7萬元,並將其中
100萬元交付甲○○作為投資天九牌賭場之用。惟甲○○於取得該100萬元後,並未用於投資賭場,而將之花費於飲酒及賭博用盡。
二、同年11月下旬,陳勝宗因發放工資壓力,見投資賭場收益期限將至,遂向甲○○催討本利,甲○○為虛應故事,於94年11月29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鄉○○路○○○巷10之54號陳勝宗租屋處,搭載陳勝宗前往彰化縣二林鎮繞行,圖緩陳勝宗之追索,惟陳勝宗於車行途中查覺甲○○無意前往賭場,查覺有異而追問,甲○○始告以並無投資賭場之事,雙方驟起爭執。翌日即94年11月30日凌晨0時許,甲○○駕車行至麥寮鄉海豐村楊厝寮附近產業道路旁,因與陳勝宗爭執愈烈,復不滿陳勝宗逼討100萬元之款項,乃憤而萌生殺人之犯意,乘陳勝宗下車與其談判之際,持長約41.5公分之西瓜刀1把,朝陳勝宗頭部、頸部、軀幹及四肢等處猛力砍殺數十刀,致陳勝宗受有右耳銳器切割傷多處、右額部切割傷多處,大達5乘1公分、左鼻翼12點鐘向6點鐘方向銳器切割傷10乘1.5公分,延伸至下頷、右耳後切割傷6處,大達7乘0.5公分,深及頭骨、頸部前方中央切割傷多處,大達5乘3公分、頸部左背側4乘2公分切割傷、右鎖骨上方切割傷多處,大達5乘3公分、左鎖骨上方刺傷2處,大達6乘4公分,並切斷鎖骨下動脈、右肩背側有刺傷4乘2公分,並有一處7公分擦傷連接於尾部、右腕及右掌背有砍殺傷多處,大達4乘1公分,並造成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部分斷離、左腕砍殺傷5乘2公分,左掌背砍殺傷多處,並造成指端部分斷離等傷害,致陳勝宗奔逃於旁之田地內倒地而流血不止,終因多發性銳器傷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
三、甲○○於行兇後,惟恐陳勝宗之身分遭人辨識,乃將陳勝宗隨物攜帶之黑色背包取走,並將兇刀丟棄於路口○○○鄉○○路麥寮36號電桿草叢中,再返回雲林縣○○鄉○○街○○號8樓之8居處,將所著血衣、鞋子換下,連同陳勝宗之黑色背包丟入居處樓下垃圾堆滅證。甲○○旋又慮及陳勝宗面目或經他人識出,將追及其犯行,竟另基於毀損屍體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43之1號其友人 陳明仁 住處,向陳明仁借得未懸掛車牌之紅色福特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並取走陳明仁屋外裝水使用之塑膠桶1個,再駕駛該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鄉○○路中油加油站,購買200元之95無鉛汽油裝入上開塑膠桶內,復駕車返回行兇現場,將所購得汽油澆淋在陳勝宗屍體上,並點火燃燒,致陳勝宗屍體外表燒焦碳化,並造成局部器官裸露、而損壞陳勝宗屍體,上開塑膠桶則拋入火中滅跡後離開(毀損屍體部分未據上訴,已判刑確定)。同日中午時分,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鄉○○路○○號「新美洗車」,將附著於該車右側之死者血跡沖洗乾淨後,同日下午4、5時許,再○○○鄉○○路麥寮36號電桿草叢中即棄置兇刀處,將兇刀取出後,移置於○○鄉○○路3之1號「興和汽車」旁草叢中,以避追查。然於同日上午9時10分,民眾 林坤杏 駕車經過麥寮鄉海豐村楊厝寮附近產業道路旁之兇案現場,發覺被害人屍體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於95年1月10日,由甲○○帶同前○○○鄉○○路3之1號「興和汽車」旁草叢中起出上開西瓜刀1把。
四、案經被害人陳勝宗之子女丙○○、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1把砍刺被害人陳勝宗多刀致死之事實。
(二)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雖稱被害人於94年起至同年9月間,向伊借款或積欠票款達100萬元,伊多次催討,被害人均未清償,伊為取回債款,乃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賭場,實意在取回債款云云。惟查,被告就被害人究欠其債務多少,先後所述不一,其於95年1月11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陳勝宗原本有欠我25萬元,因他公司沒有會計所以帳目不清,手頭很緊,我就借他票及現金共25萬元,所以我要在100萬元內扣除,等於向他借75萬元……」等語;嗣於同年2月7日檢察官訊問中改稱:「……他陸陸續續向我借到100萬元,我向他要,他說沒有辦法……」等語;繼於95年5月5日原審法官訊問中稱:「……他94年初起就開始向我週轉資金,中間有借有還,到94年8月我提醒他說期限要到了,欠我約90萬元,希望在9月時還我……」等語;於95年6月1日原審法院法官訊問稱:「……但陳勝宗在案發前實際上欠我100萬元,90萬元只是到8月為止」等語;於95年6月30日自白狀中稱:過年後,被害人請伊代繳到期票款10萬元,3月間,又借30萬元,至94年9月間,共借100萬元等語;於95年7月13日刑事答辯狀中稱:
被害人所交付之100萬元是其於94年起至同年9月間向伊所借,被害人向伊借戶名 張世明 支票1張10萬元。94年3月,又借30萬元,伊又代付戶名張世明之10萬元支票,後又借27萬元,又借戶名張世明支票2張10萬元及15萬8,000元,被害人只匯票款17萬8,000元,不足8萬元,被害人後又借15萬元,一共已有90萬元,94年8月,被害人又借10萬元,共計欠款100萬元等語。即被告最初供稱被害人欠其25萬元,後則改稱為90萬元或100萬元云云。但於94年8月間,究係欠其90萬元或100萬元,先後所述又明顯不一,先稱94年8月欠90萬元,同年9月欠100萬元;繼則分筆詳述時又稱於94年8月已欠其100萬元云云。再被告於95年6月1日原審應訊中稱:「被害人借款後,開立本票,他還錢之後,本票就已經還他了」等語,則被害人果有積欠被告高達90或100萬元之金額,被告應能提出本票或借據等證為憑,但被告卻稱:「……我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害人有欠錢」等語,徵之證人 黃振羽 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被告曾有催討被害人票款,但不知數額等語(見原審卷138至161頁)可見被告初稱被害人對其欠款25萬元一情較為可採,其嗣後所稱之90或100萬元云云,實欲為合理化其取得被害人交付之100萬元,而掩飾其不法取得被害人財物,並為被害人發覺後,因心虛、賴債,復不滿被害人逼討而起之殺人動機,此觀之被告於95年1月11日初次警詢中即供稱:「因為當時死者陳勝宗要追討該100萬元款項甚急,我怕他對我不利,我才將他殺害」等語益明。
(三)扣案行兇之西瓜刀1把雖據被告辯稱係害人自其背包取出,並欲殺伊,伊與被害人博鬥後,奪下西瓜刀云云,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該西瓜刀確可放入被害人攜帶之同型背包一情。但查,證人即與被害人生前同住之員工 顏春雄 、黃振羽、 林丁茂 等3人及證人即與被害人生前同住之弟陳炎忠均證稱:未曾在與被害人同住之處或工地見過扣案之西瓜刀等語。又據被告於95年1月11日第1次警詢中供稱:
「……後來我們在車上時,因為陳勝宗為新台幣100萬元款項急著要拿回去發放工資及工程行相關費用,我跟他說現在沒有辦法拿出新台幣100萬元給他,二人即發生口角……」等語;於同日第2次警詢中供稱:「……我就跟陳勝宗說到月底我就可以拿115萬給他了,所以陳勝宗到月底就一直找我要這筆款項,該款項已被我花用無法歸還陳勝宗,於案發當日先行約定晚上22時要再談這件事,後來我依約定前往載陳勝宗,二人即往彰化縣二林鎮一帶,邊開車邊談這筆錢的事情……」等語;其於95年5月5日原審法官訊問中稱:「……他到家裡來找我,要向我借錢,我說錢已經投資賭場了,沒有辦法給他,他說要先拿紅利,我說要12月5日才能夠拿,晚上我邀他去吃飯,他說要去拿紅利,我說沒空,他說一定要看,我只好載他去二林的賭場看,後來事實上沒有賭場,我才跟他說當初是要拿回這壹佰萬元,才跟他這樣講……」等語。再參以證人陳炎忠於原審審判中證稱:「他(指被害人)說他作短期投資。他沒講(什麼投資),他出事那天我們逼他,他才說是投資黑棋子(意指天九牌)場。他沒講(跟誰去投資)。如果有講就不會發生這種事。到20幾日我們逼他,他才說本來11月22日可以拿到錢,後來說延了一個禮拜。本來說29日早上可以拿到錢。後來改說要到29日晚上十點半朋友會載他去拿錢」等語;證人黃振羽證稱:「那天晚上我在隔壁有聽到,他(指被害人)跟他太太說電話談到當天晚上有人會去載他拿錢回來,我在隔壁房間有聽到」等語;證人林丁茂證稱:「……那時是說有一筆錢要下來,後來到11月底時,他才告訴我們錢拿去投資黑棋子場。……(最後一次見被害人是)94年11月29日晚上7點多。……他說10點多要去二林收那筆錢回來」等語。足見被害人於94年11月29日晚上10時許,出門乘坐被告駕駛之車輛前,始終認為其係欲往彰化縣二林鎮收取投資款項,而被告亦稱係於車上方與被害人談及此事等情,則被害人既欲前往收款,理應樂見投資獲利,且可如願取回本利,歡喜猶嫌不及,何有可能攜帶西瓜刀前往!若為預想以暴力向賭場討回本利云云,以被害人之身形條件及或其攜帶之西瓜刀1把,縱屬至愚之人,亦不致於以卵擊石,自甘涉險;況被害人係透過被告投資,自應信賴被告與賭場之關係,被告既願帶領被害人前往取款,當然事成無虞,更無攜帶刀械之必要,亦無預往逞兇之可能。再者,被告稱其奪刀云云,經檢察官於95年1月11日訊問中檢視被告所稱受傷之手指,亦未有發現傷痕一情,載於檢察官訊問筆錄可稽,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丁○○亦證稱:「94年11月底沒有見過被告開車出去後回來受傷過」等語(見本院96年7月4日審理筆錄3頁)。故被告辯稱係被害人取刀砍來,遭伊奪刀,伊防衛或氣憤而行兇云云,實屬無稽異常之詞,不可採信,該西瓜刀應為被告所取出之兇器至明。至於被告另於檢察官訊問中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辯稱於94年11月29日前,即已告知被害人投資賭場一事為假,被害人仍不相信,執意要求伊帶領至賭場查看云云,核與上揭供述及證人證述之情不符,且與被害人當日舉止所表現之意向相違,應不可採。
(四)被告係因吐露實情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復不滿被害人之逼討,而萌生殺意一情,業如前述,尚非公訴人所指其於94年11月下旬即起「殺人賴帳」之犯意。蓋被告於94年11月29日係以其 涂居仁 之自小客車,前往被害人與眾多員工同住之處搭載被害人離開,被害人並曾於事前告知其弟及其他員工,足見為雙方預先約定之行程,則被告如果預謀殺意,實無可能多方洩露其身分,而無任何隱避;再被告既已取得被害人交付之100萬元,縱遭被害人催討,避不見面賴帳即可,何有可能預起殺人之意!又被告既願搭載被害人前往二林鎮,顯見被害人尚不知悉投資賭場為假,則被告欲為緩解被害人追討,設想利用機會向被害人吐實一情,較符常情,亦合於其2人間平日既有金錢往來,應無深仇大恨之彼此關係。至於被告行兇之西瓜刀雖為其取出之物,但西瓜刀既為日常切用西瓜使用之刀器,自非專用於不法,則被告縱自其車內取出,或係先前購買切用西瓜後而放置,或係車主或他人暫放之物,尚不能執此而謂被告有預謀殺人之犯意。故公訴意旨就此所指,應有誤會。另被害人陳屍地點距產業道路甚近,且產業道路邊緣及旁之草叢中,均有血跡,未見拖痕等情,有上揭之現場照片可稽,而被害人既遭砍殺多刀,復有以雙手抵禦,則其躲避奔逃當可想見,其如遭砍而倒於陳屍之處,亦無異常可言,故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將血流不止之陳勝宗拖往產業道路旁田地深處棄置」之情,尚乏依據,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五)⒈案發現場經警採證送鑑之被害人衣物焦黑布塊1小片,經
檢出有汽油成分;而扣案之西瓜刀1把,全長約41.5公分,具木質握柄,其一側之刀面上有「 邱明山 不銹鋼刀」等字樣,送鑑時刀刃有多處缺損及銹蝕情形,且其缺損部位斷裂端邊緣型態呈不規則形;又送鑑採自被害人頭部之金屬碎片1片,為長約1.9公分,寬約0.8公分之金屬碎片,其四周斷裂端邊緣型態呈不規則形,經與送鑑西瓜刀1把比對其斷裂端斷裂邊緣型態結果,二者斷裂端斷裂邊緣型態特徵符合,認送鑑採自被害人頭部之金屬碎片源自送鑑西瓜刀;再兇刀刀片血跡DNA與死者衣物血跡DNA-STR型別相同,且與採自產業道路旁之二處血跡(即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之編號2、3血跡)DNA-DTR型別相同,研判來自同一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500230
09、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77至83頁)、該局刑醫字第0950023326號鑑驗書(見偵查卷74至7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見原審卷175、176頁)等附卷可稽。足見扣案西瓜刀1把確係殺害被害人之兇刀,現場並遺有被害人血跡,被害人屍體且經人潑灑汽油等情。
⒉被害人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
果認為:被害人係因身上有銳器傷及死後燒灼傷,雖銳器傷之傷害程度不嚴重,於解剖時見到死者之主動脈內含血量稀少,故其死因應和銳器傷相關,其傷害位置自為可能性較低,且雙手有防禦傷,其死亡方式為他殺。灼燒傷無生理反應之跡象,為死後所為。故判定死者陳勝宗因多發性銳器傷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見相驗卷13、23至2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2156號鑑定書、相驗及解剖照片54張(見相驗卷109至116頁)等在卷可佐。可認被害人係因他殺之多發性銳器傷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
⒊被害人確有乘坐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94年11月15日下午3時30分,至華僑銀行麥寮分行領取107萬元;嗣於同年11月29日晚上10時以後,被告復駕車搭載被害人自麥寮鄉前往彰化縣二林鎮後,再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前返回麥寮鄉;又被告於行兇後,曾向陳明仁借車○○○鄉○○路中油加油站加油,後至「新美洗車場」清洗車輛等情,有神農工程行之華僑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設資料、被害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見警卷48、53至85頁、相驗卷34、36、37、48至50頁、偵查卷87至89、94至103頁)、照片32張包括紅色福特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華僑銀行麥寮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鄉○○路中油加油站照片1張、新美洗車場照片1張○○○鄉○○路麥寮36號電桿及豐安路3之1號照片4張、案發地點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19、86至97頁、相驗卷10至12頁)等在卷可佐,足堪認定。
(六)證人 陳明仁證 稱被告曾於某日晚上,向其借用紅色福特自用小客車,並其居處外確有20公升裝之塑膠桶不見蹤影等語(見偵查卷43至50頁);證人 胡順富 證稱於94年11月15日曾在華僑銀行麥寮分行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前往領款等語(見偵查卷43至50頁);證人顏春雄證稱於94年11月29日晚上10時許,見被害人○○○鄉○○路○○○巷10之54號居處外出等語(見原審卷138至161頁);證人林坤杏證稱發現被害人屍體之過程等情(見警卷38至39頁);證人丁○○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與男友即被告共同使用,平日洗車亦為被告負責等語(見偵查卷43至50頁頁),均與被告自白供述之情節相合。
二、對於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辯解要旨均辯稱:
⒈伊非圖免債務而殺人賴帳,伊無殺人之故意,伊原想叫救護車,但被害人表示不會放過伊,伊即駕車離去。
⒉被告於95年1月11日主動到場接受調查筆錄坦承犯行,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二)不採的理由⒈被告持西瓜刀砍剌被害人致死,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理由分述如下:
a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刑事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
104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就行為人殺意有無之判斷,除行為人自白其主觀犯意外,於客觀上之認定標準,當可以其使用之兇器種類、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又被害人所受之傷痕多少、傷勢程度、是否為致命部位等情形,資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亦明。
b依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身體部位而觀察:依上揭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於鑑定經過中觀察被害人身上存有刀傷多處,茲詳述如下:①頭頸部:右耳有銳器切割傷多處。右額部有切割傷多處,大達5乘1公分。左鼻翼向下有12點鐘向6點鐘方向之銳器切割傷10乘1.5公分,延伸至下頷為止。右耳後有切割傷6處,大達7乘0.5公分,深及頭骨。頸部前方中央有切割傷多處,大達5乘3公分。頸部左背側有4乘2公分切割傷。②軀幹部:右鎖骨上方有切割傷多處,大達5乘3公分。左鎖骨上方有刺傷2處,大達6乘4公分,並切斷鎖骨下動脈。右肩背側有刺傷4乘2公分,並有一處7公分擦傷連接於尾部。③四肢部:右腕及右掌背有砍殺傷多處,大達4乘1公分,並造成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部分斷離。左腕有砍殺傷5乘2公分,左掌背有砍殺傷多處,並造成指端部分斷離。
又經解剖發現為多發性銳器傷,且被害人之主動脈內含血量稀少,雙手有防禦傷,鑑定死因為多發性銳器傷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由上述計數被害人所受之刀傷數,其頭頸部即有:右耳多處、左額多處、左鼻1刀、右耳後6刀、頸部前方多處、頸部左背側1刀等十餘刀以上;其軀幹部有:右鎖骨多處、左鎖骨2刀、右肩背側1刀等數刀;其四肢部有:右腕掌多處、左腕掌多處等數刀。可見被害人所受之刀傷,除被害人以雙手腕掌抵禦所受之傷外,其他均集中在被害人鎖骨及肩背以上之部位,尤其頭頸部高達十餘刀以上最多,最後且因過多刀傷所致之血液低容積性休克死亡。
c依被告所使用之兇器種類及行兇方式而觀察:被告用以
殺害被害人之兇器為西瓜刀1把,全長約41.5公分,送鑑時刀刃已有多處缺損及銹蝕情形,其缺損部位斷裂端邊緣型態呈不規則形,而該斷裂端邊緣型態經與採自被害人頭部之長約1.9公分,寬約0.8公分之金屬碎片比對結果,特徵符合,認被害人頭部之金屬碎片係源自西瓜刀等情,為上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顯見被告所使用之兇器為長型刀身之鋒利西瓜刀,而被告以該西瓜刀砍殺被害人之兇猛,非僅將該西瓜刀砍至刀刃多處缺損,更因猛烈砍殺被害人之頭部,致西瓜刀刀刃斷裂處之金屬碎片嵌入被害人頭部至明。
d按頭、頸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又人體血液循環系統為
運輸氧氣、二氧化碳、養份、代謝分解產物、免疫及其他重要物質之管道,如因銳器傷致血液容積過低,即所謂失血過多,將致休克死亡之結果一情,應為常人所得預見。詎被告竟以鋒利形長之西瓜刀猛烈砍殺被害人數十刀,且除被害人以雙方腕掌抵禦所受之傷外,竟均集中於被害人鎖骨及肩背以上之部位,尤以頭頸部高達十餘刀以上最多,其用刀之兇猛,甚且將被害人之左鼻翼至下頷切割傷達10乘1.5公分、頸部前方中央切割傷大達5乘3公分、切斷鎖骨下動脈等;另對被害人徒手抵禦,亦毫不留情,致將被害人右腕及右掌砍傷多處,並造成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部分斷離,而左腕及左掌背同有砍傷多處,並造成指端部分斷離。足見被告行兇之時,係以毫無節制之手段,朝被害人之身體要害部位下手,且連砍數十刀之多,雖因西瓜刀刀片較薄且脆,未能使被害人之頭、頸等部位重創,但竟使西瓜刀之斷裂碎片嵌入被害人之頭部,益見其下手之兇猛殘暴,用力之深。嗣被告又逕行離去,復購買汽油毀屍滅跡,其顯然應有欲使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要屬無疑。被告辯稱其無殺人之意云云,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本件案發後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積極偵辦,該分局於
94年12月29日呈送給檢察官之專案偵查報告中(見相驗卷44頁)已明確記明涉嫌人甲○○,從而被告甲○○在95年1月11日接受警方調查時雖坦承殺害被害人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證人 林建村 雖證稱:被告係於94年11月29日晚上9時或10
時間來電表示要來喝酒,並未言及欲帶他人前來,且未久又來電表示沒空前來,原因不明等語(見原審卷189至220頁),但查被告係因吐露實情而與被害人爭執,復不滿被害人之逼討,而萌生殺意一情,已如上述,縱被告事前與他人相約,或曾與林建村連絡前往云云,均不影響其殺人犯意之認定,故證人林建村前述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殺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未構成累犯,其原以保全工作為業,兼職家中之養蛤事業,學歷為高職畢業,已離婚而育有一子,家中尚有父母及姊同住,其於本案犯行中,先騙取被害人投資賭場之款項,花費用盡後,徒因被害人索求不快,竟萌生殺人犯意,以殘暴手段殺人後,復以汽油毀屍滅跡,行狀至為可惡;惟其為警查獲後,初即坦承犯行不諱,又引領警方前往取出兇器,於偵、審中且一再表示悔恨之意,應訊態度良好;另本案係被告頓萌犯意而起,非出於預謀或併有圖取財物之動機所為,堪認其惡性雖重,然尚未達應剝奪其生命權,使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且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於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為被告持以行兇之物,但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另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