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29日某時,進入甲○○位在新竹縣○○鄉○○街○○號對面無人居住之空屋,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抽水馬達1具,得手後,於同年月日12時56分許自該空屋旁以廢棄輪胎、枯木防堵之側門步出正欲離去之際,為甲○○之鄰居乙○○發現, 邱德誠 遂將竊得之抽水馬達棄置於空屋前電線桿旁後,逃離現場。適戊○○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該處,將放置在前開處所之抽水馬達竊走(戊○○涉嫌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
能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82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內容是否有證據能力,雖當庭未予表示異議,惟聲請傳訊前開證人對質,而本院亦已於審理時傳訊證人乙○○行交互詰問程序,依前揭說明,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有證據能力,及上開爭執部分外,其餘犯成詳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未表示異議,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德誠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公訴人指稱伊偷竊之時間,伊當時與己○○、丁○○在龍江街土地公廟喝酒,均未曾離開。伊未在起訴書所記載之時間、地點竊取抽水馬達1具,伊平時交通工具為腳踏車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於98年6月29日12時
56分,看到有不明人士從對面住家空屋裡出來,手上拿著
1具抽水馬達,他看到伊,伊也看到他,他就把抽水馬達放在路邊電線桿旁,然後就騎著腳踏車走掉,當時伊並沒有與他對話或嚇止他,伊只是覺的他的行為有異,就立刻報案,伊不清楚空屋有無上鎖。警方到場後被告已經走掉了,伊跟警方告知情形,警方就先到附近巡邏,警方走掉後,伊因為要到外地,開車經過龍江街和明德街口時,伊又看到被告,然後警方又巡邏到伊家附近,伊就跟警方說那個人在附近的土地公廟,講完後伊就離開。被告當時身穿粉紅色和白色相間的上衣,藍色短牛仔褲,白色布鞋,騎1台紅色腳踏車,警方查獲之抽水馬達有,就是伊看到竊嫌邱德誠在伊家對面空屋所竊取之抽水馬達等語(見偵查卷第10-13頁、第31頁)。
㈡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伊住在新竹縣○○鄉○○街○○號
,於98年6月29日12時56分,伊看到被告自伊住家對面空屋1個小門拿1包紙袋裝著電線、工具之類東西出來,除該包物品外,沒有看到被告尚持有何工具,該小門是用枯木、輪胎擋著,該空屋沒有人住。伊當時在車上發動車子,看到被告有點可疑,伊就開始注意這個人,被告看到伊看到他,被告就把東西丟在電線桿下,人就騎腳踏車往龍江街2號的土地公方向走。後來伊有報警,警察在龍江街
63號碰到伊,有問伊那個人在哪裡,伊第一次是跟警察說是在土地公那邊,後來警察就開車往土地公方向過去,但是因為那邊的路太小沒有辦法過去,就折返。伊後來有再度看到被告騎腳踏車由土地公廟後面又往明德路方向走,警察再度來的時候,伊有告知警察。伊不認識戊○○,當時看到的那名竊賊不是戊○○等語(見本院第19-21頁),證人乙○○就被告自空屋內走出、手上拿取物品、見到證人後之反應等情節,於警詢、偵訊、本院證述前後相符。
㈢觀諸被告被查獲當時確實穿著粉紅色、白色相間之上衣,
亦有照片(見偵查卷第第15頁)附卷可憑;及被害人甲○○亦於本院陳述該空屋有一小門,是用廢輪胎、木板隔著,圖手及可搬離等語,與證人證述所見竊嫌之穿著,及空屋外觀情狀亦相符合等情以觀,足見證人前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而非杜撰,而堪採信。
㈣綜上證人證述內容,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馬達1
具照片2張, 益徵 被告確實有於98年6月29日某時,進入甲○○位在新竹縣○○鄉○○街○○號對面空屋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抽水馬達1具,得手後於同日12時56分許自該空屋旁側門步出正欲離去之際,為甲○○之鄰居乙○○發現,邱德誠遂將竊得之抽水馬達棄置於空屋前電線桿旁後,逃離現場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雖被告辯稱98年6月29日12時56分許,伊在土地公廟與己
○○、丁○○在龍江街土地公廟,均未離開等語。經本院伊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己○○到庭,證人己○○初於本院證述:於98年6月29日有和被告聚會等語,經公訴人質之為何會清楚記得該日有聚會,復改稱伊隨便猜測等語,嗣證述伊有與被告聚會,但是不是98年6月29日不清楚,伊是在1點左右在土地公廟與被告相遇,被告開庭前有請伊幫忙做證,實際上伊並未與被告在土地公廟相遇等語,證人就是否有於98年6月29日與被告在土地公廟相遇一節,反覆不一,則其證述內容顯難採信,亦不足為被告前開辯解之有利認定。
㈥另被告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丁○○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未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惟證人己○○對於其是否有於98年6月29日與被告、丁○○在龍江街土地公廟碰面說辭反覆,亦有該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而本院既已依前開事證認定被告有竊取被害人甲○○所有馬達1具之事實,已如前述,本院認證人丁○○已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事證,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科刑法條部分:㈠核被告邱德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雖
公訴意旨以被告翻越甲○○位在新竹新竹縣○○鄉○○街○○號對面空屋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抽水馬達1具,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嫌。惟依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均證述:當時僅見被告自空屋旁1個小門走出,則被告是否有踰越牆垣入內竊盜,已有疑義。另證人 范成祥 雖於警詢中證述:該空屋門牆很低,所以竊嫌翻牆侵入等語,惟查,證人范成祥並未當場目睹被告行竊之經過,其係經警方查獲被告後經警方通知,始知該空屋遭竊,則其前開證述內容,應屬臆測之詞,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供己
所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守法意識薄弱,及犯後否認犯行,暨所竊得財物價值、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尚可、無業等一切情狀,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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