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43號異議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相對人 林浚騰林勇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6063號支付命令對其不利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請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為計算基礎,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聲請部分撤銷,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
8月31日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063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之請求,該支付命令業於104年9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4年9月10日具狀提出異議,並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憲法上之基本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法律主治的本質意涵,乃指人民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之秩序規範決定其舉措,因為在法治國家,不能期待人民於現在行為時遵守未來制訂之法令,此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依此原則,法律僅能於制訂後向未來生效,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原則上亦不容許國家經由立法對於既已完結之事實,重新給予法律評價。人民行為時所信賴之法秩序,如事後因立法者之政策考量予以調整,原則上不得追溯變動先前法秩序下所保障之權益,否則即與「信賴保護原則」-法治國之另一原則相牴觸。故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法治國原則底下,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為憲法上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之基本原則,毋待憲法明文。」本件異議人所請求者係對相對人於104年9月1日前已約定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仍應適用當時合意之約定利率,況異議人尚無主動縮減為年息百分之15之意思表示。是以,基於上開原則並為異議人權益及法安定性,本件自無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適用,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如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請求事項等語。
三、按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在我國為憲法第23條之反面解釋),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回溯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的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該增訂條文並無回溯適用之規定。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應係以自104年9月1日起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締約行為所約定之利率,亦即締約行為發生在104年9月1日以後者,始有增訂條文年利率百分之15限制之適用。則發卡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於104年8月31日前辦理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利率,在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下,應仍屬有效。異議人對相對人依原約定利率所為利息之請求,於法應屬有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增訂在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就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顯有不當,異議人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由司法事務官依法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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