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雅惠於民國103年10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臺17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左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雷自典 騎乘腳踏車沿雲154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上情率爾前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雷自典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撕裂傷、右唇擦傷、左足踝內側擦傷等傷害。嗣經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林雅惠當場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林雅惠所犯之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下稱他卷》第10、11、14、31頁、104年度調偵字第29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42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雷自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2、13、30、31頁、調偵卷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9至25頁)。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結果略以:「林雅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肇事主因;雷自典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於104年
8月3日出具之臺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調偵卷第5至6頁)在卷可按,上開鑑定意見就過失責任之認定亦與本院相同。至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但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陳明。此外,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
即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經與告訴人多次調解,雖雙方就和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然被告表示考量雙方過失比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且可先行賠償告訴人支出之醫藥費,因告訴人堅持要求被告賠償15萬元而終未能成立和解,被告與告訴人屢經和解不成,甚為遺憾,但難謂被告全無和解之誠意,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及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個2歲的兒子,之前在電子遊戲場當開分員,月薪2萬餘元,但因告訴人不時至其工作地點向其索賠,致影響其工作而遭雇主辭退,現全職在家照顧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輕重,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