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9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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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1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21950號債權人 林清嶺 債務人 蘇水明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二項、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亦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巷○號之樓房出租與案外人 林品妍 ,而案外人林品妍與案外人 蘇朝龍 同居,而案外人蘇朝龍於民國(下同)10
4年5月10日於上開房屋自殺,導致上開房屋成為俗稱之兇宅,而案外人蘇朝龍應可預見日後將難以出租或出售,其執意自殺,係違背善良風俗,有間接故意,其死亡造成上開房屋交易價格跌落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同地段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債權人願減少20萬元,即請求之金額為150萬元,爰向債務人即案外人蘇朝龍之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150萬元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並未釋明何以得向債務人請求150萬元之法令依據及其計算方式,經本院於104年6月1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經債權人於同年月29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惟就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猶執陳詞,難認業經補正。又債務人身分雖為案外人蘇朝龍之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然其所得拋棄繼承之期限尚未屆滿,是以,現尚難逕認債務人係案外人蘇朝龍之繼承人而為本件之債務人,是債權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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