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33號
104年度訴字第465號104年度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425號、第281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67號、第790號、第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義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李忠義(所涉與 楊富元 共同竊盜部分,另行審結)於民國10
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王 許朱枝 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時,見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故侵入 王許朱枝 前開住處,徒手竊取位於該處4樓神明廳內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4面,得手後,為甫進門之王許朱枝撞見,李忠義仍騎乘前開腳踏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忠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982號、88年度偵字第5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88年12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22日晚上
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上午10時10分及下午1時6分許,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年4月17日晚上8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忠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633號卷第142頁),且與經證人即被害人王許朱枝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楊上興 於偵訊之證述相符(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104偵1425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考(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104偵1425號卷第32頁)。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3頁、104偵2810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本院633號卷第142頁),而被告於104年1月23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及採尿情形報告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2月11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2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第6頁、他卷第3頁至第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4毒偵790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633號卷第142頁),而被告於104年4月19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5月
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6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
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47年台上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就事實欄二、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1次加重竊盜、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已於10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此後另有接續執行其他案件,惟無礙於此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
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行為實非可取;又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已有多次毒品、財產犯罪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自不得予以輕縱,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多種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家中僅剩父親同住、曾從事油漆相關工作及同時施用多種毒品與否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事實欄二、㈠量處有期徒刑
1年;就事實欄二、㈡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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