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95號聲請人南非商TRADEOCEAN法定代理人DavidJooste代理人藍陸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向復生 相對人富滄海洋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天之祥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蔡昌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拾萬元壹張,合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提存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8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卷宗,聲請人僅聲請對相對人蔡昌燄強制執行,自始未聲請對富滄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天之祥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其二人復未提供反擔保,可認其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是就相對人富滄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天之祥海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供擔保之原因應為消滅。另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蔡昌燄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蔡昌燄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