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有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
028號、第3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有志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吳有志(原名 吳俊穎 )與 李雨璇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吳有志並透過李雨璇,由李雨璇任 曾志峰 之代理人,向曾志峰購買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及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號建物(下稱上開房地),吳有志並與曾志峰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就上開房地之買賣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嗣曾志峰於103年10月22日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有志,惟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仍由代辦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 林素梅 保管,詎吳有志明知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林素梅所保管持有,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1月23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偽以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在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上簽名,致斗六地政事務所該管承辦公務員誤以為上開房地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確已遺失,經形式審查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案處理經過情形」欄,斗六地政事務所並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規定予以公告,經公告期滿無人就上開房地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遺失之事實提出異議後,乃補發上開房地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與吳有志,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房屋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吳有志於取得上開房地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後,旋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房地為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嗣因買賣雙方就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給付與否產生爭議,而由李雨璇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雨璇告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吳有志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有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6頁),核與告發人李雨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曾志峰及林素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第10頁、偵3028卷第7頁、第24頁至第26頁、偵3887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證人曾志峰授權告發人李雨璇買賣上開房地之授權書、委任狀各1紙、上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暨檢附之上開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斗六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7日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吳有志書 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頁、第13頁、偵3028卷第9頁至第18頁、偵3887卷第18至20頁、第31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明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未滅失,而以此不實之事項,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同時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經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房地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係由他人保管,並未遺失,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辦理權狀補發,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家有父母、並與父母共同經營電動車買賣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