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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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563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過失傷害部分則據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察看即逕行離去,惟念其素行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公訴人雖分就被告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部分分別求處有期徒刑3月及7月,惟被告經推算其酒後駕駛時體內之酒精濃度尚非甚高,被害人所受傷勢亦非嚴重,是公訴人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民國80年間因賭博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